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三O七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OO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此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債權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另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可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該條款之規定,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二七五八號假扣押民事裁定,依法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OO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一六四五號就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在案,並聲請本院以通知相對人於受通知之日起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見相對人行使(即本院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九六八號通知行使權利案卷),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二七五八號民事裁定,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不動產以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一六四五號執行假扣押後,該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堪認本件已符合前述「訴訟終結」之情形。次查,聲請人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受通知之日起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並已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按通知函係於九十六年九月一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當日起經十日生效)收受送達,惟相對人逾期並未行使權利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後審認屬實,且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分案室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明無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參,揆諸前揭法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石有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黃珮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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