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21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建賢 律師被告甲○○
之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8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捌拾叁萬玖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16日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12,000,000元,期間至95年12月15日止,由原告及第三人 王立璽 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詎上開借款期限屆至,被告仍積欠陽信商業銀行本金9,748,550及利息91,000元,幾經催討,被告仍未清償,陽信商業銀行乃以保證關係向原告催討,原告遂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9,839,550元,並分別於96年3月8日及9日代為清償借款及利息。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此,既然原告基於代位清償之法律效果承受陽信銀行對於被告之債權,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839,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原告之夫即被告叔叔曾經答應,如果無法還款,不會向被告催討,縱然原告代被告清償系爭借款,則依照雙方先前之約定,原告不應向被告催討云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代被告清償陽信商業銀行之借款9,839,550元,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回條2紙、貸款契約書、本息自動扣繳約定書各乙紙為證,且被告到庭亦不否認原告代為清償借款,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以原告之夫曾經答應代為清償系爭借款,且不為求償等語置辯。則本案首應審酌:為原告之夫是否曾經答應不向被告請求償還系爭借款?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原告之夫曾經答應不催討代為清償之借款,然為原告所否認。查:原告之夫不等同於原告,既然代償借款者為原告,則不論原告之夫是否曾經對被告承諾不催討,對於原告不生效力。故既然原告代被告清償系爭借款,依民法第749條前段規定,原告則取得債權人對於被告之債權。是原告依民法第749條前段請求被告給付9,839,5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4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839,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