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國民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聲減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應減刑為其「減刑後拘役欄」所示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2所示罪已減得之拘役,應執行拘役參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指略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第1號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餘罪已減刑,仍應定其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款、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顯卿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