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1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不含SIM卡)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魏姓」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先由乙○○於民國95年10月9日,在中國時報刊登「吳先生小額借貸、0000000000」之分類廣告,嗣經營直銷事業之甲○○急需用錢於看到該則廣告後,撥打上開電話與乙○○取得連繫後,於是日下午2時許,乙○○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4之2號3樓,趁甲○○急需現金週轉之際,貸與甲○○新臺幣(下同)2萬元,每10天為1期,約定每1萬元每期利息為2千元,並扣除第1期利息4千元後交付1萬6千元給甲○○,嗣甲○○分期給付利息,因此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經甲○○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時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字據1張、扣案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可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被告就上揭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魏姓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以重利貸款獲取利益,其犯罪所得,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甲○○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96年度易字第693號96年8月10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不含SIM卡,因為SIM卡為使用人向電信公司所承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0000000000號與本案無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月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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