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2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男37歲上列聲請人因沒收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4年度執聲字第49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伍包(合計淨重參點參零公克,包裝重拾伍點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8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惟其於民國91年9月24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為警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5包(合計淨重3.30公克,包裝重15點49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條第1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白色粉末經送驗後,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3.30公克,包裝重15點49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佐,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違禁物,應諭知沒收併銷燬之。
四、綜上,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
書記官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