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交簡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532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木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木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木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14年2月26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114年度苗交簡字第18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於114年5月15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農、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818號

  被   告 曾木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木來於民國114年6月19日20時20分起至20時40分止,在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某友人住處內飲用藥酒1小杯,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仍於同日20時4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住處附近購買香菸。嗣於同日21時37分許,途經苗栗縣○○鄉○○村○○000號前,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發現其身體散發濃厚酒氣,遂對曾木來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木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苗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181011)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吳珈維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