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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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郭宏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毒聲字第5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裁判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上級法院維持原裁判,而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者,因其對原裁判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3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檢察官之偵查作為或法院之裁判適當與否,均非聲明異議之標的。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裁判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22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9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就證人、鑑定人之詰問及回答,得以違背法令或不當為由,聲明異議;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167條之1、第288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郭宏里(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聲明異議人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抗告,經該院以114年度毒抗字第12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4年6月2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入法務部○○○○○○○○強制戒治。另聲明異議人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重新審理,經該院以114年度毒聲重字第8號裁定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確定等情,有裁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於裁判主文諭知令聲明異議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本院無訛。
㈡觀諸「聲明異議狀」所載內容,聲明異議人顯係對本院114年度毒聲字第52號裁定表示不服,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聲明異議,且通篇未具體敘明本件執行檢察官究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等情形,此與聲明異議之法定要件不符。況上開裁定既已確定,未經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自無違法或不當之情。
㈢「聲明異議狀」固敘及刑事訴訟法第167條之1、第288條之3規定,惟本院114年度毒聲字第52號裁定內容並非證人、鑑定人之詰問及回答,亦非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自非可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對象。
㈣綜上,聲明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