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32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國民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則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4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有不能清償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裁定准予更生云云。
三、惟查,聲請人曾為第三人麗陽便利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麗陽公司)之董事,該公司係於97年3月14日設立,而於同年8月30日註銷登記,公司存續期間之銷售額總計為232萬4,21
3元(計算式:932521+0000000+86360=0000000),核算平均每月營業額達38萬7,369元(計算式:0000000÷
6=387369),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函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第25、111至114頁),附卷可稽。而聲請人係於98年8月28日向本院聲請更生,依前揭規定,回溯5年之期間,應溯及至93年8月27日為界加以判斷。而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所提供之麗陽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知,該公司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5年所從事之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已逾20萬元。又聲請人為麗陽公司董事,依據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為該公司之負責人,麗陽公司之營業應視為聲請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且每月營業金額超過20萬元。揆之首揭規定,應認聲請人聲請更生,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必以係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始得聲請之要件未合,是其此聲請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錫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書記官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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