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33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原告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所載被告祭祀公業 鄭康成 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理由
一、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而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原告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記載被告祭祀公業鄭康成之法定代理人為丙○○,惟查丙○○業於民國89年2月29日去世,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則被告祭祀公業鄭康成未有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並無自為訴訟之能力,於法自有不合。
三、又按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371號判例意旨,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含現金、存款、動產、不動產等)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價額,原告未於訴狀載明祭祀公業鄭康成之總財產價額若干,亦未具體說明訟爭派下權所佔比例若干,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被告祭祀公業鄭康成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雪玉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書記官詹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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