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1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7年8月間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面談協商,該行員告知其房屋拍賣不足額非為無擔保債權,故無法併入協商機制。聲請人原任職於艾思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惟公司聘用員工時有簽訂不名譽條款,凡有債務問題之員工不得雇用,聲請人於97年6月接獲法院執行命令,故公司主管希望聲請人自動離職,聲請人遂於97年7月31日向公司辭職。又聲請人於97年9月任職豆花店之店員一職,惟聲請人之豆花店於97年11月因經營不善已停止營業,至今仍未覓得工作,其具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甚明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年度暨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在卷可稽。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即應屬有據。另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本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審酌,且聲請人於不免責裁定後,復應依同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為相當清償責任,始得聲請免責,附此敍明。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千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書記官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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