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訴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62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1號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証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97年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本應服從原判決,但奈何耐被告家庭、經濟,及身體健康關係,且被告家中尚有二個年幼孩子,母親又上年紀,家中開銷完全由被告一人負擔,一旦被告無法賺錢,家中頓時會陷入困境。又因被告心臟開刀必須每日服藥,如沒有收入實不知家中如何負擔藥品費用,望法官能重新判刑,給被告一個機會云云。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雖已敘述上訴理由,但其上訴理由,僅泛以家庭、經濟、身體健康等因素考量,請求上訴重新判刑云云,惟原審判決已依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中之認罪陳述,而於理由欄中說明被告罪刑成立之理由,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及刑法處分後,竟仍不思悔改,為圖一己感官上之享受而再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惟念其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危害社會非鉅、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並衡以被告於前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情,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無不當。是被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事採證不當或違法之事由或其於原審之自白有何違反任意性之規定,徒以上開理由指稱原判決不當,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理由,自難謂係具體理由。是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蔡長林法官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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