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聲字第67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聲字第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7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國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國夫因犯肇事逃逸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受刑人陳國夫因肇事逃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2罪,前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提出之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三、受刑人所犯過失傷害罪刑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肇事逃逸罪併合處罰,於定執行刑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審酌受刑人所犯過失傷害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非難評價、二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二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璧君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家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