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6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628號聲請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法定代理人 黃景茂 代理人 沈珮綺 相對人康寧天闊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睿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完成擋土牆工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完成擋土牆工程事件,前經本院101年度建字第58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建上字第56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5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90號裁判確定,相對人應負擔歷審訴訟費用。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二、三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6,439元、116,439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5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747號裁定核定),合計282,87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