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57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錦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2年4月19日之102年度豐交簡字第2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2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除補充本院對於證據能力之認定以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認罪陳述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本院102年度豐交簡字第272號判決書及該判決所引用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警察機關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之規定,對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進行勘察、蒐證與詢問關係人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調查報告表,係司法警察依其現場之見聞而記載之書面勘察報告,性質上雖具有與勘驗書面相同之特徵,但因其非屬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勘驗,自仍應受傳聞法則之規範,而該調勘察報告屬於個案性質,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雖其製作者具有公務員身分,仍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之適用,除符合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外,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429號判決參照)。本案警方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警員職務報告、證人 楊意春 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等,其性質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於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6頁正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程序,依前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卷附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及現場照片等,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尚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上開證據係屬本案犯罪事實證明所必要,認得採為本案證據。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3日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除新法法定刑刪除「拘役或科20萬元以下罰金」之拘役刑、罰金刑外,並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或「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要件,核屬加重刑罰或明定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適用標準,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五、被告上訴意旨固以:我家中有八十幾歲的父母親,請求判輕一點,讓我有錢可以繳納罰金,我可以負擔約新台幣(下同)12、13萬元,16萬元對我來說太重了,我之前也有聽說第二次抓到的大約判12、13萬元云云,請求撤銷原判決。惟按:刑罰之量定,固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證已臻明確,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已因公共危險案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本院判處罰金8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詎仍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誠心悔過之意,且其經換算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14mg/L,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復撞及他人而肇事,自應予非難;其所為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至為顯明,其漠視其他用路人之權益,惡性非輕,另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偏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維護,如被告所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因與車禍當事人和解而得獲致較輕之刑之宣告,則相對於單純酒後駕車未肇事之駕駛人,因無對象可和解而無法得到較輕之刑之宣告,顯然有所失衡,故本案被告雖已與車禍當事人達成民事和解,量刑仍不宜過輕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9日,併科罰金10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務,均以1千元折算1日,以該條項「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度,量刑尚屬妥適,並未逾法律規定之範圍,且無明顯違背正義,而量刑本屬法院就個案為裁量之職權,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意旨,當應予維持。基此,被告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有何疏漏或違誤之處,即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認原審所為之量刑過重有所不當,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林秉暉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年7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豐交簡字第2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錦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錦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錦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已因公共危險案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詎仍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誠心悔過之意,且其經換算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14mg/L,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復撞及他人而肇事,自應予非難;其所為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至為顯明,其漠視其他用路人之權益,惡性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偏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維護,如被告所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因與車禍當事人和解而得獲致較輕之刑之宣告,則相對於單純酒後駕車未肇事之駕駛人,因無對象可和解而無法得到較輕之刑之宣告,顯然有所失衡,故本案被告雖已與車禍當事人達成民事和解,量刑仍不宜過輕,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取股
102年度偵字第5292號被告劉錦璋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錦璋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台幣8萬元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2年2月13日上午約10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臺中市大坑地區風動石風景區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迨於同日下午1時23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光西巷「龍莊」附近時,因不勝酒力,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與楊意春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劉錦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1.14MG/L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錦璋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楊意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酒後騎車,業經法院判處罰金8萬元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係第2次酒醉駕駛,其一再罔顧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請予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書記官沈坦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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