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再字第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56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世嘉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 律師上列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460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8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2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次按,再審程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受判決人黃世嘉對於本院100年3月31日99年度上訴字第3460號判決聲請再審,然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欠缺,而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法律並無應定期先命補正之規定。是以本件受判決人聲請再審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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