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15號上訴人即被告莊○和選任辯護人 李樂濟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102年度交簡字第704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11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莊○和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莊○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莊○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記載被告莊○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意旨原謂:伊自始未自承有業務過失傷害之情形,原審未給予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調查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及伊是否有坦承犯行等節,判決理由顯然不備等語,嗣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而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量處之刑度均無爭執,僅以已與告訴人林○於本院調解程序調解成立,請求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執為上訴理由;惟按有關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法院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被告於偵查中確實曾坦承犯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等語(見偵查卷第59頁),又原審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駕駛自小貨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因違規致使本件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且於原審審理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並詳載於原審判決書內,故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且所為刑之量定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復無任何量刑權濫用之情形,自難謂有何不當或過重可言。從而,上訴人即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與告訴人已於本院調解程序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70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告訴人提出之郵局存摺影本及被告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影本各1份存卷可憑,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連雅婷法官翁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70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和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0號8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所載「本應車前狀況及注意超車時,應保持安全距離」,應予更正、補充為「應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應增列「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王嘉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2年9月18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
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
5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莊○和明知駕駛自用小貨車欲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復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其智識程度、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駕車超越告訴人林○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時,未保持上開安全間隔,亦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不慎擦撞告訴人上開機車,致使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其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㈡又被告係職業貨車駕駛、案發時是要送貨回公司等情,業據
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58頁),為從事業務之人甚明,其因駕駛自用小貨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因違規致使本件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殊非可取;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造成之影響,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1147號被告莊○和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8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和為貨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2月4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五股區壟鈎路往民義路行駛,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本應車前狀況及注意超車時,應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具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於超車時保持安全間距,即貿然超車,適有同向車道、直行、由林○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機車亦行駛於上開路段,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林○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肱骨及橈骨閉鎖性骨折、指骨開放性骨折、肩部及手挫傷之傷害,而莊○和於肇事後並未留置現場處理,即逕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去(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獲報至現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54張、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檢察官楊四猛
歐蕙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意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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