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竹簡字第108號原告 林蘭銀 被告新竹市長 林智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亦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99號判決要旨參照)。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又於起訴狀記載被告為新竹市長林智堅,尚難確認起訴之對象(即難以確認起訴之對象究為新竹市政府或林智堅),如起訴之對象為新竹市政府,則應具狀補正記載正確之被告名稱為新竹市政府,並應補正載明其法定代理人姓名為 林志堅 ;又原告未於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之基礎係基於何法律關係、依何法律規定)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復未繳納裁判費,而本院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應徵視為調解聲請裁判費1,000元。嗣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㈠到本院補正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㈡具狀補正記載正確之被告姓名或名稱,如被告係新竹市政府,並應補正載明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㈢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㈣補繳視為調解聲請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已於111年2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完全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書記官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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