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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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73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088、1304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銘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宣告刑及沒收」欄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沒收部份併執行。
事實
一、陳冠銘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刑確定後,復經依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8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31日再經本院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而出監,嗣於108年4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地點,為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犯行,並竊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嗣因 劉美珠 、 鄭春妹 、 莊偉鐘 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美珠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陳冠銘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至7頁、警二卷第3至13頁、偵一卷第47至51頁、本院卷第38、4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劉美珠於警詢中指訴甚明(見警一卷第9至11頁),證人即被害人鄭春妹、莊偉鐘、證人 廖文英 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二卷第15至35頁、偵二卷第69至7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77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方查獲及蒐證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3至41頁、警二卷第37至49頁、第59頁、第61至107頁、第109至117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臺上第5253號判例、最高法院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二、三行竊時所用之指甲挫刀1支,為金屬製品,質地均屬堅硬,客觀上均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自屬兇器無訛。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二至三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三犯行,於緊密之時間內,於同一地點,先後竊取被害人莊偉鐘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又侵害手法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以一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論處。另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罪,竟再犯同一罪質之本件竊盜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本件所犯3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卻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連續三
次行竊,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於附表編號二、三又持兇器行竊,破壞社會秩序且對被害人等之人身安全有重大危害、均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不知悛悔,未澈底痛改行竊之惡習。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入監前從事工地粗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300元,已婚但太太不知去向、獨居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就其所犯數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且酌及受刑人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品行等因素,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份:㈠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部份:查本件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
之指甲挫刀1支,已遭被告丟棄而未扣案,業經其於警詢中陳明(見警二卷第7頁),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㈢被告犯罪所得部份:末查,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三
共竊得現金13,300元,已遭被告花用完畢;於附表編號三所竊得監視器主機1臺(價值約12,000元)已遭被告丟棄;同次犯行所竊得峯香菸4盒、七星香菸6盒、七星中淡香菸5盒、紅雲香菸11盒、藍雲香菸15盒、藍莫香菸12盒沒收均遭被告吸食或轉贈友人,業經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供承在卷(見警二卷第9頁、本院卷第46至47頁)。上開物品均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為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無訛,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其餘被告竊得之物,已為警扣案並發還被害人(詳如附表
編號三所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二卷第49頁)卷附足參,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本件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宣告多
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於主文諭知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行為態樣所得財物宣告刑及沒收一劉美珠(提起告訴)民國111年3月30日2時11分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劉美珠住處陳冠銘於左列時間、地點,翻越劉美珠住處之圍牆,開啟窗戶攀爬進入劉美珠住處屋內,徒手竊取劉美珠配偶置放於客廳長褲口袋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6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現金5,600元陳冠銘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鄭春妹111年4月8日1時48分臺南市○○區○○路000號鄭春妹所經營章魚燒店內陳冠銘於左列時間、地點,持指甲挫刀1支破解章魚燒店之鐵捲門門鎖後,拉起鐵捲門進入店內徒手竊取放置於店內現金5,0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現金5,000元陳冠銘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莊偉鐘111年4月8日3時47分臺南市○○區○○路000號莊偉鐘所經營之「阿超檳榔店」陳冠銘於左列時間、地點,持指甲挫刀1支破解檳榔攤大門門鎖後,開啟大門進入檳榔攤,徒手竊取店內現金2,700元、監視器主機1台、峯香菸24盒、七星香菸17盒、七星軟盒香菸19盒、七星中淡香菸15盒、紅雲香菸11盒、藍雲香菸15盒、藍莫香菸19盒,得手後離開現場。1.現金2,700元2.監視器主機(價值約12,000元)3.峯香菸24盒(嗣後查扣20盒,並返還被害人)4.七星香菸17盒(嗣後查扣11盒,並返還被害人)5.七星軟盒香菸19盒(嗣後查扣19盒,並返還被害人)6.七星中淡香菸15盒(嗣後查扣10盒,並返還被害人)7.紅雲香菸11盒8.藍雲香菸15盒9.藍莫香菸19盒(嗣後查扣7盒,並返還被害人)。陳冠銘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柒佰元、監視器主機壹臺、峯香菸肆盒、七星香菸陸盒、七星中淡香菸伍盒、紅雲香菸拾壹盒、藍雲香菸拾伍盒、藍莫香菸拾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皆追徵其價額。【卷宗目錄對照表】編號卷宗名稱簡稱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245413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10254713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88號偵查卷宗偵一卷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字第13047號偵查卷宗偵二卷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35號刑事卷宗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