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字第7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4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學鴻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5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學鴻 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林學鴻(下簡稱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業已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該通知陳述意見函已於民國113年6月20日送達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而交與有辨識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代收,業已合法送達,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回覆,有受刑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81至187頁),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之區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後,在不逾越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許文碩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強制換頁==========附表:受刑人林學鴻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廢棄物清理法廢棄物清理法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7月犯罪日期108年12月18日108年3月2日至6日、同年3月12至26日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144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81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983號112年度上訴字第1578號判決日期112年5月30日112年11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997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1月18日113年5月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25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2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