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4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鈺鋒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7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34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使用,並無特定身分限制,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在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12時46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甘肅門市,以賣貨便寄件方式,將其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前開5個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蔡安均 」之人(後將暱稱改為「 林惠如 」,無證據證明與「蔡安均」並非同一人,或其為未滿18歲之人),復以LINE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傳送予「蔡安均」。嗣「蔡安均」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亦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已達三人以上)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各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先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該等款項隨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告與「蔡安均」之對話紀錄擷圖。
㈢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嫌,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參酌該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3個以上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依前揭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此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上開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偵卷
第293頁、金訴卷第55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
性,任意將之交付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用,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為貪圖顯不相當之對價而將本案帳戶前揭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未取得約定之報酬,又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經本院安排調解後,已與告訴人子○○、戊○○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刑事案件報到單及調解筆錄在卷可憑(金訴卷第61至66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金融帳戶多達5個,受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被害人共8人,受騙金額合計為44萬1,520元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情形,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金訴卷第57頁),並參以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羅羽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金融機構名稱及帳號簡稱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中信帳戶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郵局帳戶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合庫帳戶4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聯邦帳戶5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連線帳戶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證據出處1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16時26分許起,假冒旋轉拍賣平臺某賣場賣家、該平臺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接續向子○○佯稱:須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解除遭凍結之旋轉拍賣平臺帳戶等語,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下同)。⑴112年10月19日17時19分許,匯款4萬9,987元⑵112年10月19日17時21分許,匯款4萬9,985元本案郵局帳戶㈠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10至112頁)㈡告訴人子○○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偵卷第119頁)㈢告訴人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20頁)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8日儲字第1121249280號函檢送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47至51頁)2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18時28分許起,假冒為旋轉拍賣平臺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接續向丁○○佯稱:因其銀行帳戶遭凍結,導致無法使用該平臺交易,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進行驗證,以解除帳戶凍結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⑴112年10月19日18時28分許,匯款4萬9,989元本案郵局帳戶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88至190頁)㈡告訴人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09至213頁)㈢告訴人丁○○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偵卷第214至216頁)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8日儲字第1121249280號函檢送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47至51頁)3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17時52分許起,假冒MO-BO服飾及彰化銀行客服人員接續向壬○○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致其匯款帳戶將額外支付1筆1萬元之費用,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匯款等語,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⑴112年10月19日18時36分許,匯款1萬8,985元本案聯邦帳戶㈠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26至229頁)㈡告訴人壬○○之匯款帳戶之金融卡照片、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及手機通聯紀錄擷圖(偵卷第231頁)㈢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5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62369號函檢送本案聯邦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59至67頁)4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17時12分許起,假冒OB嚴選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接續向庚○○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訂單等語,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⑴112年10月19日18時16分許,匯款4萬9,986元⑵112年10月19日18時22分許,匯款2萬9,102元本案聯邦帳戶㈠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46至149頁)㈡告訴人庚○○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及電子支付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169至183頁)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06607號函檢送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1至46頁)㈣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5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62369號函檢送本案聯邦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59至67頁)⑶112年10月19日18時44分許,匯款4萬9,986元⑷112年10月19日18時45分許,匯款1萬4,098元⑸112年10月19日18時47分許,匯款9,986元⑹112年10月19日18時49分許,匯款9,984元⑺112年10月19日18時50分許,匯款9,988元本案中信帳戶5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19時許起,假冒明洞國際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專員接續向辛○○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更正資料及辦理退款等語,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⑴112年10月19日19時43分許,匯款1萬6,811元⑵112年10月19日19時48分許,匯款2,345元本案中信帳戶㈠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35至237頁)㈡告訴人辛○○之ATM匯款明細影本(偵卷第245頁)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06607號函檢送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1至46頁)6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17時40分許起,假冒FacebookMarketplace某買家、該平臺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接續向己○○佯稱:須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始可解除賣場異常狀況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⑴112年10月19日18時38分許,匯款3萬4,153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9時48分許)本案連線帳戶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59至262頁)㈡告訴人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Messenger之對話內容擷圖(偵卷第271至272頁)㈢告訴人己○○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偵卷第273至275頁)㈣本案連線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69至71頁)7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18時24分許起,假冒TKLAB品牌網路賣場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接續向戊○○佯稱:有人冒充其名義下單,將於明日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扣款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⑴112年10月19日19時56分許,匯款6,012元本案中信帳戶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99至100頁)㈡告訴人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通聯紀錄擷圖(偵卷第104至105頁)㈢告訴人戊○○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偵卷第106至107頁)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06607號函檢送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1至46頁)8癸○○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21時17分許起,假冒MO-BO服飾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接續向癸○○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致其會員帳號內誤植一筆一萬多元之訂單,將於明日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扣款等語,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⑴112年10月19日22時27分許,匯款4萬123元本案合庫帳戶㈠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25至128頁)㈡告訴人癸○○匯款帳戶之金融卡照片及其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偵卷第139頁)㈢告訴人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通聯紀錄擷圖(偵卷第140至141頁)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安分行112年11月14日合金永安字第1120003360號函檢送本案合庫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53至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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