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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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1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8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柏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柏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柏浩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有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最多額,及受刑人所犯六罪為相同犯罪類型(一般洗錢罪),行為時間密接(民國110年10月至12月間),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陳述意見,惟受刑人親自收受後迄未表示意見(本院卷第51頁之送達證書,及第53、55頁之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就如附表所示6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張少威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