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455號聲請人甲○○住○○市○○區○○○街000號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就被繼承人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及分割登記事宜。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配偶,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1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確定在案。茲因相對人之父即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3年3月21日死亡留有遺產,相對人與其兄弟姊妹共4人共同繼承,且已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辦理遺產分割繼承事宜,爰聲請許可聲請人依分割協議所示方式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丙○○遺產之分割繼承事宜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亦為民法第1113條所明定。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即將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權利,變更為分別共有,其共有之性質已有變更,屬於處分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91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19號裁定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 楊淑莉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109年度監宣字第19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主張屬實。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父丙○○於113年3月21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且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如附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等情,亦據其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等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之父親即被繼承人丙○○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且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如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相對人所分得之部分符合法定應繼分之比例,是依該分割方法並無不利於相對人乙○○之情形,堪認符合相對人乙○○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相對人依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方式,處分相對人繼承自被繼承人丙○○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文,則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乙○○處分其因繼承所得之不動產事宜,自應依上揭規定妥適執行監護職務,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易佩雯
附表: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編號遺產項目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分割方式1臺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88.38平方公尺18分之1相對人分得4分之12臺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997.56平方公尺18分之1相對人分得4分之13臺南市○里區○○里0鄰○○○000號未保存建物全部相對人分得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