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8號上訴人即被告 石念祖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1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石念祖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而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石念祖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
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頁),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7頁),撤回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可參。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檢警調查,犯後態度良好,惡性尚非重大不赦,乃因思慮不周而致罹刑章,被告除有正當工作外,於本案審理中,也是保持早上服勞役,下午照顧妹妹,晚上打工賺錢的生活,足見被告已改過自新,有穩定工作,更是家中不可獲缺的頂樑支柱,原審漏未審酌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實有違誤等語。
三、本院就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說明㈠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以上所犯2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自白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犯行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致告訴人 游麗卿 因此陷於錯誤,並受有財物損失,固有不是,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客觀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則均直承犯行無誤,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頗有悔意,又其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20萬元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存款人收執聯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55至56、77頁)可參,並且徵得告訴人之諒解,同意給予被告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8頁),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最低度刑,確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暨審酌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有未當,而此涉及被告量刑因子之有利考量,被告上訴意旨以請求從輕量刑,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受、轉交詐欺贓款予上手之角色,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騙取告訴人之積蓄,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告訴人遭詐欺而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並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助長集團犯罪,所為誠屬不當;然衡以其並非居於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犯後於偵查中坦承客觀之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則坦承犯行,自白洗錢犯行之犯罪態度;暨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已有彌補告訴人之具體舉措,展現誠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分工情形,暨被告於原審直承係高職肄業,現在做○○○○,收入時好時壞,每月收入約3萬初,父母離婚,我與爸爸及阿嬤同住,妹妹在媽媽那邊,媽媽要上班,我會去照顧妹妹,我妹妹現在0歲,經濟狀況勉持,我會幫媽媽那邊付房租1萬元(見原審卷第81頁;本院卷第74頁)之智識程度、社經地位、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紀佳良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湘玲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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