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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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婚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47號原告甲○○住吉林省集安市花甸鎮土城村四組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 律師複代理人 許婉慧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與被告乙○○於民國110年5月17日再次結婚,惟原告自110年5月17日再次與被告結婚後,均未來臺與被告同住生活,迄今已3年餘,夫妻情份早已蕩然無存,只徒具婚姻之名,無夫妻之實,婚姻關係顯難以維持,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臺灣地區人民,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110年5月17日再次結婚等事實,有被告戶籍謄本、兩造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之公證書在卷可稽。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事由,依上開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三、得心證理由: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
到庭亦未爭執,且表示希望與原告離婚等語。是以,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查兩造已未同住3年餘之久,期間兩造均未有聯繫,顯見兩
造對於婚姻並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誠意,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系爭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易佩雯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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