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字第28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葉坤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
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
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
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
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
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亦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
0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使用,詎自94年9月
1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74
,589元及利息並未償還。其次,被告於92年間向中華商銀申
請小額信用貸款及餘額代償服務,詎其仍未履行繳款義務,
截至94年8月18日止,尚有210,898元並未清償(包含本金
188,784元在內),嗣經中華商銀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
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
全公司再將債權讓予原告並通知被告。惟被告受債權讓與之
通知後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三、經查,觀諸被告與中華商銀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
23條,亦記載:「本契約書以貴行營業所所在地為債務履行
地,本契約當事人同意因本契約書所發生之一切訴訟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
規定者,從其規定」等語,顯見被告確曾與中華商銀有合意
管轄之訴訟上約定無誤,原告既為本件中華商銀之借款債權
之受讓人,依上開說明,被告與中華商銀間合意管轄之約定
效力,自亦及於原告,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書記官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