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字第39號
原   告  吳盛助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富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全體法定代理
人之姓名、住居所,並提出被告經廢止前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
、其合法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更正
後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如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
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規定,亦適用之。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
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
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
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為「台富電機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 莊炎塗郭富敏郭錫鐐
李銓生 等15人」,惟被告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91年
10月14日府建商字第091151011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是被
告公司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進行清算,並由清算人於清算事
務範圍內代表公司。然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中之「莊炎塗」
已於95年3月21日死亡,有莊炎塗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1紙在卷可稽;其餘之法定代理人則未見原告提出其等之年
籍資料,是本院無從依現行卷證資料,得知被告全體法定代
理人之正確年籍及送達地址,堪認原告起訴程式至今尚有欠
缺,惟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命補正之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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