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張秋龍
相 對 人  呂愛琴
       呂世宗
       呂其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桃園市觀音區公所承租耕地三
七五租約編號:觀人字第65號耕地之承租人代表,相對人為
出租人,歷年來均是由相對人自行前來向聲請人收取現金。
惟107年度起,相對人並未曾向聲請人收取租金,已逾時多
日。聲請人乃欲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向聲請人領取租金,
否則聲請人將將應給付予相對人之租金提存於法院。惟上開
存證信函遭經郵務公司以招領逾期退件,致無法送達信函。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
准予將上開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各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
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
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
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
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若
對相對人之連絡處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者
,則相對人之居所即非不明,其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
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聲請人應再查明新址後投郵,若
無結果,相對人又未遷址,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
致不知相對人之居所,此際始符合聲請公示送達情狀。
三、聲請人固主張其以相對人之戶籍址寄發存證信函,詎遭郵局
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等情,並提出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等件
為證。然查,聲請人寄予相對人呂世宗存證信函之信封上所
載之寄件地址為「桃園市○○區○○里○鄰○○路」,漏未
記載749號,是該送達難認合法;另聲請人寄予相對人呂其
原之存證信函,僅經郵局以一次送達未果,而以「招領逾期
」為由退回該通知信函;又聲請人寄予相對人呂愛琴之存證
信函,雖經郵局以107年12月25日經第二次招領,對相對人
為送達未果,而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該通知信函,然應
認郵局事實上僅有對相對人呂愛琴為1次送達,則揆諸上開
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相對人呂世宗部分,應再行補寄正確
送達址;就相對人呂其原、呂愛琴部分,自應再行投遞而經
投郵後仍無效果時,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而不知相
對人住居所,無法遽以1次之逾期招領認已符聲請公示送達
要件。綜上,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合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書記官鄭履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