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4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陳韋廷
被 告 唐聖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玖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捌仟玖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玖佰壹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
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詎被告於107年1
月25日繳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後迄今未為付款,於訴
訟繫屬時計有未繳付之消費款項148,998元,已到期利息8,
406元、已到期費515元未為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客戶消費利率資料表、客戶帳務明細表等資料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66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