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司財管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吳朝騰 (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被繼承人甲○○(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生前最後住所:台東縣台東市○○路○段○○○巷○○號、於民國97年1月28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向第三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並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惟未依約清償,嗣於97年1月28日死亡,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財產主張權利,聲請人為債權人,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爰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除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附卷可稽外,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司繼字第65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次,經本院函查吳朝騰表示同意擔任,有本院99年9月21日吳朝騰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吳朝騰為被繼承人之父,對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按理均較他人知之甚詳,對遺產之管理應不生窒礙,雖已拋棄繼承亦無礙其擔任遺產管理人,爰依法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司法事務官林雅芳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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