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7號原告乙○○原名 張亞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 律師被告甲○○ADEBI.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本院99年度家救字第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故得暫免裁判費。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次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係奈及利亞國民,兩造於民國88年12月11日結婚,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離婚,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併為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88年12月11日結婚,婚後原住臺北縣新莊市,嗣於91年間遷回臺東縣臺東市後,被告即經常往返臺東與臺北兩地,後於93年4月間,被告向原告謊稱有奈及利亞國之買家提供資金,欲以原告名義為負責人開設貿易公司,原告不便反對,遂同意被告開設艾德比貿易有限公司,然原告於94年1月20日聯合報頭版,得知被告隱瞞原告購買贓車0部本欲運往奈及利亞國,卻在高雄港遭查獲,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883號簡易判決處刑有期徒刑2月,俟於該判決書寄至臺東縣臺東市○○街○○○號原告母親居處,原告始知悉被告所為犯行,且被告自94年年底即未曾返回臺東市原告住處,不僅與原告分居多年,未與原告聯繫,從此亦不見人影,迄97年8月7日,原告接獲被告債權人 黃瓊華蔡守元 所寄之存證信函,並以電話多次催討被告購買電腦之貨款新臺幣(下同)34萬元,甚至揚言若不還錢,則要商請討債公司前往催討債務,暨同年11月4日,原告又接到洋基運通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惠恩華 所寄之存證信函,亦係向原告催討運送貨物前往奈及利亞國之運費55,923元,此時原告才發現被告係為藉結婚名義,取得在臺居留之簽證以便工作,進而博取商人信賴,用以為非作歹及四處行騙,造成原告經常處於被催討債務之窘境中,原告身心長久以來受到極大創傷;再者,被告長期離棄家庭,可見被告已不顧夫妻情義,兩造之婚姻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亦已生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88年12月1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臺東縣臺東市戶政事務所東市戶字第0990001202號函及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被告護照、奈及利亞國結婚證明書譯本、經中華民國駐奈及利亞聯邦共和國商務代表團驗證之結婚證書本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來臺先與原告共同居住在臺北縣新莊市,嗣遷居至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2樓即原告在台之住居所,詎被告於94年底離家出走,迄今拒不返家,甚且行方不明等事實,核與證人即原告之母 趙雯斐 到庭證稱:兩造婚後剛開始住在臺北, 嗣伊 規勸兩造搬回臺東居住,惟被告覺得臺東生活落後,薪水又低,故不願長期居住在臺東,而常往返臺東與臺北兩地,且平時原告之生活費都是自行支付。詎94年時被告即未與原告聯絡,亦未留下聯絡地址、電話,被告後來的行蹤伊也不清楚,迄今兩造有6、7年沒有住在一起等語相符(詳見本院卷第110至113頁)。又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確於98年12月12日出境後,迄今未再有任何入境來臺之紀錄,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臺東縣服務站99年4月28日移署服東縣字第0998076906號函、99年3月15日移署服東縣字第0998084941號函暨所檢附之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外僑口卡列印、外僑居得資料查詢等在卷可稽,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詞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29號、19年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臺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兩造於88年12月11日結婚,婚後被告入境臺灣與原告同居,足認兩造係以原告在台之住居所為協議之住所地,兩造自應於該處履行同居義務,詎被告先於94年底無故離家出走,嗣於98年12月12日出境後,自此未再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將其行蹤告知原告,迄今已逾4年,而其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又被告離臺後,原告在臺自謀生計,被告全未聞問,亦未分擔家計,任令原告自生自滅,則被告顯亦未盡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原告係依據民法第1052第1項第3款、第5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與第2項分屬不同之離婚請求權,亦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原告以該3項請求權訴請離婚,自屬訴之選擇合併,僅須本院以其中一離婚請求權判准原告勝訴,即 無庸 再就原告其餘各項離婚請求權加以判斷,是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依上開說明,自無庸再就原告其餘離婚請求權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慧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林傳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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