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474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4749號債權人台東縣鹿野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叁仟伍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95年9月29日邀其餘債務人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9月29日起至115年9月25日止,每六個月壹期,第一期至第四期僅付利息不還本金,第五期起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及借款餘額計付利息,利息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規定之利率年息1.5%計付,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貸款逾期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部份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目前基準利率為2.686%)加10%計息,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逾期本金部份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20%計息,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並由債務人簽立借據為證。
(二)債務人應於每年3月25日及9月25日繳付本息,上開借款自98年9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依授信約定書中第六條第一款約定,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就附表所示之本息、違約金應如數清償,又丙○○既就本案債務願認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然經債權人催告清理,迄未蒙置理。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編│計息本金金額│利息│違約金│││├──────────┬──────┼──────────┬──────────────┤│號│(新臺幣)│起迄日(民國)│週年利率│起迄日(民國)│利率│├─┼─────────┼──────────┼──────┼──────────┼──────────────┤││││逾期在6個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以內者按││加10%計算。│││││百分之2.9546││││1│1,513,514元│98年9月25日起至├──────┤9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清償日止│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以上者,就超││利率加20%計算。│││││過部分按│││││││百分之3.22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