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4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12日)18時許,至臺東縣○○鄉○○村○○路○○○號 唐君寧 及丙○○之居處,與 張君寧 及丙○○等人商討唐君寧之母親丁○○積欠甲○○債務之問題。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因雙方未能達成協議,甲○○隨至屋外庭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先離去,唐君寧見狀,即以身體攔阻於機車前方,欲向甲○○取回丁○○所開立之本票,然因甲○○執意離去,唐君寧只好閃避;詎甲○○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以避免壓傷他人,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向前行駛,所騎機車輪胎因而壓過唐君寧之左足,致唐君寧因此受有左足挫傷之傷害。嗣經唐君寧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唐君寧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唐君寧、證人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關山分院99年7月9日 關慈醫 字第0192號函覆病歷及病情說明、99年9月3日關慈醫字第0241號函覆病情說明、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刑案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汽車或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以避免壓傷他人,此為駕駛汽車或機車者,所應履行之一般行車義務。查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騎乘機車時,機車輪胎壓過唐君寧之左足,並導致唐君寧受有上開傷害,足徵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唐君寧所受之傷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雖對唐君寧造成相當之傷害(左足挫傷,初期需以雙側柺杖輔助行動約1個月,後續以單側柺杖輔助行動約2個月,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關山分院99年9月3日關慈醫字第0241號函覆病情說明1份參照),然考量本案源於唐君寧以身體阻擋甲○○騎乘機車離去在前,且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不高,足認本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稽)、犯罪之方法、智識程度(國小畢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與唐君寧之關係、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迄未與唐君寧達成和解、檢察官當庭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范乃中
法官林拔群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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