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0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97年度偵字第853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魚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0年7月間某日,在臺東縣都蘭海邊,拾獲具有殺傷力之黑色魚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而未通報警察機關(所涉侵占遺失物罪嫌,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然其明知魚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之,竟另基於持有魚槍之犯意,未經許可而持有之,迄至97年4月25日下午5時18分許,為海巡署東部地區巡防局岸巡第八一大隊在臺東縣知本溪出海口查獲,並扣得上開魚槍1支,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8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而扣案之魚槍1支,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為第40條但書)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如案件未經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所涉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及第253條之2規定於97年7月24日以97年度偵字第853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於同年8月13日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38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被告應於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送達之翌日即97年8月26日起半年內,向財團法人臺東縣私立臺東仁愛之家支付新臺幣10,000元,而被告業已履行緩起訴條件,且上開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而未經撤銷上揭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同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送達證書、財團法人臺東縣私立臺東仁愛之家收據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53號偵查卷宗及97年度緩字第198號緩起訴執行卷宗查明無訛。而扣案之魚槍1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國內、外槍枝鑑定領域共同認可之性能檢驗法鑑定,藉由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檢測槍枝之機械結構是否完整與機械性能是否良好,鑑驗結果認係市售魚槍,以橡皮彈力為發射動力,可發射隨附之金屬箭,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7年5月30日刑鑑字第0970075680號鑑驗通知書暨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核退卷第29至31頁)。經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國內鑑識槍枝之專業機構,該局認上揭魚槍具殺傷力,要屬專業鑑定機關之鑑驗人員以客觀科學方式,輔以鑑定之特殊專業知識經驗,就該槍枝材質、結構、功能是否完整所為之判斷,非出於推測、擬制之方式,且於鑑定書內詳敘其認定之依據,並輔以照片為證,是扣案之魚槍確具有殺傷力,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槍砲,應堪認定,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本院經核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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