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4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六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工作處所,與同事飲用啤酒等酒類,嗣於該日夜間九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民權東路口時,本應注意酒後不得駕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致撞擊對向車道由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丙○○與其後附載之甲○○因而人車倒地,分別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右腳撕裂傷、左上第十二齒齒冠骨折,及下巴裂傷、臉部擦傷、手腳多處擦傷等傷害,乙○○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一六毫克。案經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前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甲○○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審判程序中當庭成立訴訟上和解,並請求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詹慶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