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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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910號106年度上易字第911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62、639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329號、105年度偵字第4191、64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李宗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10日16時30分許前不詳時間,駕駛李宗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被害人 黃吉村 位於彰化縣○○市○○路○○○號之住宅兼工廠後方,翻越圍牆後,持足供兇器使用之不明利器切斷廠房後方之電纜線,而竊取約100公斤之電纜線(價值約新臺幣14,000元),適其中一人於當日16時30分許為黃吉村察覺,遭黃吉村追趕呼喊,該人旋緊急翻牆,搭乘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因認被告李宗樺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之罪嫌云云。㈡被告李宗樺與共犯 簡志益 (業經原審105年易字439號判決無罪,並經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9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4年9月15日0時32分許,由簡志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李宗樺,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街與彰興街口,見被害人 林光華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被告李宗樺遂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車門鎖,再破壞電門發動駛離而竊取之,簡志益則於一旁把風,並於得手後騎乘機車與被告李宗樺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先後離去。因認被告李宗樺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加重竊盜未遂犯,應以竊盜罪為主,須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者,方有未遂之可言,其僅著手實行所列各款加重條件情形,而未開始實行竊行者,因未遂犯須以著手實行而不遂為其要件,既未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仍不能繩以加重竊盜未遂罪責(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判例、28年滬上字第8號判例參照);又所謂著手,必須從客觀方面可以認其實行行為已經開始者而言,若實行行為未曾開始,則難認有所謂之著手。
三、被訴竊取被害人黃吉村之電纜線部分:㈠公訴人認被告李宗樺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黃吉村之指述及案發當日被告李宗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被害人黃吉村失竊現場出現,警方至案發現場搜證時,被害人黃吉村庭院地上確有電纜線遭割斷,部分未遭竊走之電纜線尚遺留現場地上,已有部分電纜線遭竊走,有現場照片及警製偵查報告等等為其論據。
㈡被告李宗樺於原審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有駕駛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址,及把車子停在上開圍牆附近,嗣並由其駕車離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搭載上開年籍不詳者或與該年籍不詳者有共同竊盜犯意聯絡之事,並辯稱:伊當日駕車停在被害人黃吉村庭院圍牆處,係因伊下車至附近工廠推銷團體服,嗣由伊駕車離開現場,車上自始至終僅伊一人而已云云。經查: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吉村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05年1月10日
16時30分許,有路人到我家跟我說『那是不是你們自己剪的電線?』,我才出去看,我出去看的時候有名陌生人離我約
30、40公尺,我說不要走,該名陌生人就趕快逃離,我追到圍牆那邊,就看到一部車子離開。…當時我眼睛看不清楚,我大概在距離30、40公尺處看到對方,我看不出該人是幾歲的人,該人約160公分以上,該人不是很胖,對方遠遠的就看到我了,對方看到我的時候就開始跑到圍牆那邊並爬過圍牆,圍牆有個破洞(圍牆高約160公分),但是有破洞的地方圍牆高度仍然有約120公分,對方輕輕一跳就越過圍牆,圍牆外面就是馬路,在馬路上有一部車距離該圍牆有破洞處約12公尺遠,我沒有看到該人上車的動作,但我追到圍牆破洞處往外看,看到一部車很急的加速離開。我看到副駕駛座那邊的門打開,我只看到該人翻牆,我沒有看到上車的人長相,該停車位置附近沒有地方躲,因為很空曠,旁邊停了很多部車,該部車離開之後,我沒有去附近找有沒有人躲在附近,我就報警等警方來。我沒有看到該人跑上車,我追趕該人的時候,那個人一直在我視線範圍,但是那個人爬過圍牆之後,我就沒有看到該人了,我跑到圍牆旁邊的時候就看到車子駛離,我看到副駕駛座的門要關了,我沒有看到那個爬牆的人上車的動作,我跑到圍牆旁邊的時候,我看到有人在副駕駛座把副駕駛座已經打開的門關起來,我只看到門關起來的動作,到底誰關門我沒有看到。…105年1月10日下午,我沒有看到該人手中有持任何東西,我沒有看到該陌生人在搬運電纜線,我有看到該人離開,但是我沒有看到該人離開的時候手上或身上有拿電纜線離開。我是從偵查卷4191號卷第24頁照片編號3圍牆缺口看到一部車子急忙駛離現場。」等語。又原審履勘現場時,證人黃吉村復向原審法官陳稱:「看到嫌疑人時,該嫌疑人剛好就在第4191號偵查卷第24頁照片編號3圍牆塌陷處蹲著,當時2人相距約40公尺,當證人黃吉村追到第4191號偵查卷第24頁照片編號3圍牆塌陷處時,面對未塌陷處旁圍牆,看到嫌疑人的車在其左手邊約15至20公尺處。當初嫌疑人的車左邊駕駛座門距離第4191號偵查卷第24頁照片編號3的圍牆約4、50公分。當時黃吉村所站立庭院圍牆處與對面鐵皮圍籬中間,係寬約4點5公尺之馬路(按即彰馬路160巷馬路),而該彰馬路160巷馬路兩邊沒辦法躲人。」等語,並經原審勘驗屬實,此有原審勘驗筆錄(見第639號原審卷第85頁)及彰馬路160巷馬路現場照片1張等在卷足稽(見第4191號偵查卷第23頁編號2所示之照片)。
且被告李宗樺於原審審理時供稱:「105年1月10日當日下午
3、4時,我有開7715-FN號馬自達的車經過證人黃吉村所指現場附近馬路,而且有把車子停在證人黃吉村所述有破洞的圍牆附近馬路上,我的車子停在該處約5至10分鐘(第639號原審卷第33頁反面、第562號原審卷第52頁反面)。…車子也是由我親自駛離現場,…該日我將車子停在第4191號偵查卷第23頁照片編號2…照片所示磚牆旁邊,駕駛座的車門是靠著圍牆,車門距離該圍牆還有一段可以開車門的距離,我的車頭與第4191號偵查卷第23頁照片編號2照片所拍到左右照後鏡往後收折之白色車的車頭方向是相反的(見第639號原審卷第112頁反面、第562號原審卷第124頁反面)」各等語,足見證人黃吉村在105年1月10日16時30分許,所看到翻牆逃離現場之不詳年籍者,應係跳上被告李宗樺所駕駛之7715-FN號車,然後由被告李宗樺搭載逃離現場。參以被告李宗樺所駕駛之7715-FN號車,於105年1月10日16時25分許,確被監視器攝錄出現在彰馬路160巷之情,亦有監視器截錄影像照片足稽(見第4191號偵查卷第25頁照片編號6、第26頁照片編號7、8),益徵被告李宗樺在105年1月10日16時30分許,確有駕駛7715-FN號車搭載該不詳年籍者逃離現場之事實,固堪認定。
②惟證人黃吉村在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105年1月10日下
午4時30分前,有無到本件行竊現場去巡過電纜線?)在案發前3、5天我有去按開關,該開關是要供電給抽水機使用的,供電給抽水機使用的電是靠本案被剪斷的電纜線來供電,該被剪斷的電纜線也有供工廠使用,我的工廠已經停業3年了,該被剪斷的電纜線所供應的電就只供給工廠花園旁邊的抽水機使用,第4191號偵查卷第24頁照片編號3電線桿掛著電表,抽水機馬達離該電表約50公尺遠,我在案發前3到5天去按抽水機馬達開關就發現沒有電,當時我以為是先前的颱風造成損害所以沒有電,我就沒有去巡視看電纜線有沒有被切斷,我3到5天會去按開關讓抽水機抽水來澆水,在我發現開關按下去抽水機沒辦法運作前幾天,我也有去按開關,抽水機有啟動馬達抽水,我很少去巡視第4191號偵查卷第24頁編號3及4照片所示電纜線所在位置,因為電纜線很粗不可能壞掉(第639號原審卷第66頁反面、第562原審號第83頁反面)。…在案發前3到5天去按抽水機馬達開關發現沒辦法啟動後,隔天我有再去按開關,還是沒有辦法啟動,我有聯絡工人來修,工人還沒有來之前,我就發現電纜線被剪斷,…有長度各約50公尺的電纜線共3條被剪斷了,我去看現場發現約30公尺的電纜線不見了。警察去的時候沒有實際丈量幾公尺的電纜線不見(第639號原審卷第67頁、第562號原審卷第84頁)…我沒有看到竊賊剪斷電線的動作,我追人之後看到車子走了,我才在圍牆裡面看,結果就看到電纜線被剪斷(第639號原審卷第32頁反面、第562號原審卷第51頁反面)。
…電纜線是銅製品直徑約一公分多,我有看被剪斷部位很整齊,應該是用某種金屬器具剪才有辦法剪這麼整齊,連包覆電纜線的塑膠皮也被切斷的很整齊(第639號原審卷第33頁、第562號原審卷第52頁)。」等語, 再衡 以卷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電纜線竊盜案件報告記載「據被害人稱10日案發前幾日即有發現電纜線未通電,然當時未多加注意,誤認電力公司維修停電,今因發現有陌生男子闖入,才發現電纜線已被剪斷且排列整齊,研判10日前犯嫌即有多次到場勘查,才能發現紅磚牆內鋪設於地上之電纜線,且事先已至現場以不明利器切割長達90米之電纜線…(第4191號偵查卷第29頁)」等語。已足認證人黃吉村在彰化市○○路○○○號住宅兼工廠後方庭院之電纜線可能早於105年1月10日前幾天,即遭不詳年籍竊賊(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李宗樺或證人黃吉村於105年1月10日16時30分許撞見之不詳年籍者)先以利器切斷成一截一截並置放現場地上,或已先分批竊走部分電纜線,否則豈可能於105年1月10日前幾日即有電纜線不通電須找工人來修復之理?且證人黃吉村於105年1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始發現電纜線被切斷竊走約100公斤(第4191號偵查卷第20頁反面),並無法確實知悉究竟何時遭竊。從而,公訴人指稱「係與被告李宗樺有犯意聯絡者共同於105年1月10日始持兇器切割竊盜電纜線」云云,是否屬實,即有可疑。況證人黃吉村庭院圍牆外面即係彰馬路160巷馬路,而該圍牆高約160公分,但圍牆有塌陷破洞,圍牆破洞處高度約120公分高之情,亦如前述,果爾,任何人只要心存歹念,均可在105年1月10日前數日之任何一日(即證人黃吉村最初按抽水機馬達開關發現沒有電之日起迄105年1月10日發現被告駕駛之7715-FN號車出現在彰馬路160巷馬路時之任何一日),至彰馬路160巷馬路,攜帶兇器踰越該位於彰馬路160巷馬路旁圍牆,切斷證人黃吉村架設在庭院地上之電纜線並分批竊走,並無一定要在105年1月10日當日始能下手為上揭竊盜行為之理。且證人黃吉村於原審復證稱:「105年1月10日我並沒有看到爬牆離開那個人剪電纜線的動作。」、「(問:案發當天你有到可疑為竊盜之陌生人翻牆逃離現場的動作,你有無看到可疑為竊盜之陌生人手上有拿任何工具或是拿電纜線離開?)我當時沒有看到該人有帶工具或是拿電纜線離開。」、「(問:你有沒有辦法確定案發當天你看到翻牆離開現場的人就是被告?)《被告起立供證人黃吉村當庭指認》看不出來。」等語(見第639號原審卷第32頁反面、第66頁反面至第68頁、第562號原審卷第51頁反面、第83頁反面至第85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問:
你有無看到竊嫌在剪電纜線?)沒有。我看到他要拿,我喊他,他就跑掉。他要跑掉的時候,也是空手跑掉,因為被我看到,所以他不敢拿。」、「(問:你看到的時候,翻過圍牆的那個人在什麼地方?《提示上開照片》)他在圍牆旁邊。我看到的時候,他剛好翻圍牆過來,我喊他,他才又翻回去。」、「(問:照片上圍牆旁邊地上有無放置電纜線?《提示上開照片》看起來是沒有…」、「(問:小偷要走的時候,你有看到小偷手裡有拿電纜線嗎?)沒有。」、「(問:你有看到小偷拿電纜線到車上嗎?)車子在圍牆外面,我沒有看到。」、「(問:你看到小偷的時候,有無其他人也看到?)沒有。」各等語(見第910號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準此可知,證人黃吉村於案發當日雖目睹竊嫌翻越上開圍牆內,但並未看到該竊嫌有攜帶兇器,亦未看見竊嫌有竊取電纜線之行為,更未看見該竊嫌於離開時有帶走電纜線之行為。
③雖證人黃吉村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問:
你看到該名陌生人(按即該不詳年籍者)在牆角那邊做什麼動作?)該人剛爬進來,有彎腰的動作,我大喊他的時候,該名陌生人就挺直腰桿離開。」、「(問:那個人彎腰做什麼?)因為地上有電纜線,我判斷他要剪電纜線,地上的電纜線有部分已經被剪斷,且有部分放在牆角那邊,該人應該是要拿搬到那邊放的電纜線。」等語(見第639號原審卷第67頁反面、第562號原審卷第84頁反面、第910號本院卷第49頁反面),惟因證人黃吉村前已證稱其並未見該人攜帶工具,故其所謂判斷該人要剪斷電纜線,應屬證人黃吉村個人臆測之詞,且觀諸卷附照片(第4191號偵查卷第24頁照片編號3),在該牆角處根本未見任何被剪斷電纜線後移置放在該牆角處,已足認證人黃吉村所謂「地上被剪斷的電纜線有部分放在牆角那邊,該人應該是要撿拾搬到那邊放的電纜線」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是並無法依證人黃吉村上揭證述,即遽認該翻牆入內之不詳年籍者已有著手實行竊盜之客觀行為,而為不利於被告李宗樺認定之依據。
④是本件證人黃吉村於105年1月10日16時30分許,因路人告知
「是不是你們自己剪的電線」,遂至其住宅後方庭院察看,剛好見該不詳年籍者從第4191號偵查卷第24頁照片編號3所示圍牆牆角塌陷處翻牆進入庭院並站在該牆角,斯時,雙方相距約40公尺,當證人黃吉村追到該圍牆牆角塌陷處(即該不詳年籍者翻牆後所站位置),看到被告李宗樺駕駛之7715-FN號車正急忙離開,且副駕駛座之車門正在關上等事實,固堪認定。惟該不詳年籍者剛翻牆入內站在牆角即遭證人黃吉村發現,旋立即從原處再度翻牆逃離現場,而第4191號偵查卷第25頁編號5所示照片顯示,現場已遭切割可供立即竊取之電纜線,距離該不詳年籍翻牆進入之牆角處,尚有數十公尺遠,於此短暫時間在上開長距離範圍內,依一般人類行動速度及能力,實難認該不詳年籍者已有走近該等已遭切割可供立即竊取之電纜線,並開始著手竊取該等電纜線之行為,是該不詳年籍者遭證人黃吉村發現翻牆站在牆角時,該不詳年籍者之行為,尚不足以對竊盜罪保護之財產法益發生現實危險。雖據證人黃吉村於警詢時稱其住宅後方庭院地上電纜線有遭利器切割竊走約100公斤之情,惟證人黃吉村發現該翻牆進入庭院之不詳年籍者時,不僅未見該不詳年籍者有剪斷電纜線之動作,亦未見該不詳年籍者有帶工具或是拿電纜線離開之事實,均如前述,且警方亦未從被告李宗樺處搜扣到證人黃吉村失竊之電纜線,亦無人指認被告李宗樺持證人黃吉村失竊之電纜線兜售之情。準此,本件僅能證明該不詳年籍者只完成踰越牆垣之加重條件,尚未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即遭識破,而未繼續有下一步對法益侵害發生危險之著手行為產生,殆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該不詳年籍者並無攜帶兇器之情,行為亦僅實現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加重條件之踰越牆垣行為,尚未開始著手實行竊盜行為,應堪認定。則該不詳年籍者既僅實現踰越牆垣之加重條件,而尚未開始著手實行竊盜行為,核其所為,僅屬著手竊盜前之準備行為,為預備犯,而竊盜罪又無處罰預備犯之規定,未遂犯則須以著手實行於竊盜構成要件之實行而不遂為要件,故縱認該不詳年籍者與被告李宗樺間有共謀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聯絡,惟因共犯間尚無人著手竊盜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刑法係處罰犯罪行為,無行為而僅有犯罪之思想即不能處罰,揆諸上揭說明,尚不能對被告李宗樺以共同加重竊盜未遂或既遂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李宗樺與該不詳年籍者確有公訴人所指共犯加重竊盜未遂或既遂之犯行,是本件被告李宗樺之犯罪並不能證明。
四、被訴竊取被害人林光華所有之9V-0073號自用小貨車部分:㈠公訴人認被告李宗樺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
林光華之指述及案發當日被告李宗樺與共同被告簡志益共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行經案發現場後不久,即見簡志益單獨騎乘OWN-676機車離開,告訴人林光華失竊之9V-0073號之自用小貨車,則與簡志益所騎OWN-676號機車先後離開並有跟車離開之情,且監視器截錄影像顯示,彰化市○○○街○○號前監視器錄得簡志益於104年9月15日0時32分54秒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載被告李宗樺行經彰化市○○○街○○號前(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分偵字第1050001049號卷第37頁照片編號14),依(同上警卷第38頁照片編號15)監視器畫面可先看到簡志益於同日0時36分29秒許騎OWN-676號機車經過彰興街24號前監視器錄到畫面地點後,監視器錄影畫面於同日0時36分51秒許(同上警卷第39頁照片編號18)攝得遭竊9V-0073號自用小貨車駛至彰興街24號前監視器攝錄地點,足認簡志益在案發現場逗留約4分鐘。再衡以簡志益辯稱:「伊104年9月15日0時至1時許載綽號 阿華 之朋友即被告李宗樺向 伊拜託 表示要至彰化市向朋友借車。所以伊始騎OWN-676號機車載李宗樺至李宗樺友人彰化市那裡借車,伊載李宗樺至埔中二街左轉彰興路旁下車,伊與李宗樺抽煙聊天後,李宗樺就叫 伊先 騎車離開,之後李宗樺就去找他朋友借車獨自離開(同上警卷第2頁至第3頁)。...李宗樺沒有說要借什麼車,李宗樺叫我載到那邊放他下車,…我拿根煙請他抽,閒聊幾句就走了。一根煙時間約5、6分,有抽完煙,…李宗樺沒有說要去那邊借車(偵字1049號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正面)」等語,與被告李宗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辯詞,均有所出入。 足徵 ,簡志益及被告李宗樺在現場逗留相當時間, 況依 (同上警卷第38頁照片編號15)監視器畫面可先看到簡志益於同日0時36分29秒許騎OWN-676號機車經過彰興街24號前監視器錄到畫面地點後,迄同日0時36分51秒許(同上警卷第39頁照片編號18)之照片始見遭竊9V-0073號自用小貨車經過彰興路24號前監視器錄到同一畫面地點,二車駛離時間接近,足徵,簡志益騎OWN-676號機車離開現場時間,與被告李宗樺駕駛9V-0073號自用小貨車離開現場時間相隔約20秒,故被告李宗樺即係下手行竊9V-0073號自用小貨車之人等等為其論據。
㈡被告李宗樺於原審堅決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案發當日簡志
益騎機車載伊至彰化市○○○街與彰興街口附近找朋友,二人抽完煙講一下話,即分頭離開,伊並未竊取被害人林光華所有之上開9V-0073號自用小貨車云云。經查:
①上揭被害人林光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
104年9月14日約16時許,由被害人林光華停在彰化市○○○街與彰興街口,嗣於同年月16日14時許,被害人林光華發現失竊後,向警方報案之情,業據被害人林光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嗣警方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影像,發覺簡志益於104年9月15日0時32分許騎乘OWN-676號機車載被告李宗樺至現場附近,讓被告李宗樺下車後,不到4分鐘後之0時36分29秒許,即見簡志益獨自一人騎乘OWN-676號機車離開現場,嗣0時36分51秒許,遭竊9V-0073號自用小貨車一路尾隨在後,沿彰興街接雲長路進入中山路一段395巷往福興方向逃逸之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民族所 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照片2張、警卷所附路線圖3張、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共36張、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5年4月6日彰警分偵字第1050012588號函附路線圖1份、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張等附卷可稽,足徵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04年9月15日0時36分許在埔中二街與彰興街口失竊之事實,固堪認定。茲須究明者,乃被告李宗樺是否即係下手竊取9V-0073號自用小貨車並駛離現場之人?②查證人即告訴人林光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的車子失竊
後約一個月左右,才被警察找到,警察是在馬興派出所後面的大排水溝那邊找到,警察找到車子後,就通知我到派出所認領,找到的那部車子不能開了,我找保養廠來修理修理之後才能開,那部車子已經被我開回家,警察有在警察局採集我那部失竊車子的指紋,但是沒有採到任何指紋。」等語(見第439號原審卷影本第35頁);又被告李宗樺遭緝獲後,一直否認於上揭時地行竊9V-0073號自用小貨車之情(見第329號偵緝卷第40頁至第41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簡志益於警詢亦證稱:「我沒有看到綽號阿華之被告李宗樺是否有竊取該9V-0073號自用小貨車。」等語;又卷附錄影截像(見彰化分局警卷第39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5頁),縱錄到9V-0073號自用小貨車遭竊後逃離現場之影像,亦無法辨識被告李宗樺是否即係斯時駕駛9V-0073號自用小貨車逃離現場之人,故被告李宗樺是否即係於104年9月15日0時32分許,在彰化市○○○街與彰興街口行竊9V-0073號自用小貨車之人,實有疑問。是公訴人指稱:「被告李宗樺竊取9V-0073號車」等語,是否信而有徵,即非無可疑。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簡志益於104年9月15日0時32分54秒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李宗樺,前往彰化市○○○街與彰興街口後,不到4分鐘即於同日0時36分29秒許,即見簡志益獨自一人騎乘OWN-676號機車離開現場,嗣間隔約22秒後之0時36分51秒許,遭竊9V-0073號自用小貨車亦尾隨在後出現,雖足使人懷疑被告李宗樺可能係竊取9V-0073號自用小貨車之人。惟查,依卷附竊嫌騎乘OWN-676號重機車前往竊取9V-0073號自小貨車行進方向圖、竊嫌行竊得手9V-0073號自小貨車後逃逸方向圖(見彰化分局警卷第29頁至30頁),顯示在埔中二街與彰興街口附近有許多住家,且附近道路四通八達,任何人只要有心竊盜,都可能藉各種途逕至埔中二街與彰興街口9V-0073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地點,下手行竊9V-0073號自用小貨車。此時,豈能謂僅被告李宗樺係唯一可能至現場偷車之人?準此,於104年9月15日0時36分51秒許,經上揭監視器攝錄到駕駛9V-0073號自用小貨車尾隨在OWN-676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者,是否即係被告李宗樺,亦值推敲?④證人即共同被告簡志益在原審審理時供稱:「警卷第28頁竊
嫌行竊9V-0073號自小貨車之行進及逃逸方向圖以紅色射線所表示之行進軌跡,係我讓李宗樺下車後,我騎車離開彰興街的路現圖。」等語(見第439號原審卷影本第37頁反面),佐以警卷第30頁竊嫌行竊得手9V-0073號自小貨車後逃逸方向圖,可知簡志益沿彰興街南下右轉雲長路離開9V-0073號自小貨車失竊現場。茲同上警卷第38頁照片編號15監視器畫面,可看到簡志益於同日0時36分29秒許騎OWN-676號機車,先經過設在彰興街24號前監視器錄到畫面地點後,約間隔22秒後之0時36分51秒許,卷附警卷第39頁照片編號18照片則顯示同一監視器攝得遭竊之9V-0073號自用小貨車行駛至相同地點。再參以警卷第30頁竊嫌行竊得手9V-0073號自小貨車後逃逸方向圖,足徵,簡志益於0時32分54秒許在案發現場附近讓被告李宗樺下車後,逗留在9V-0073號自用小貨車失竊現場不到4分鐘(計算式:警卷第38頁照片編號15照片時間0時36分29秒-警卷第37頁照片編號14照片時間0時32分54秒=3分35秒),始獨自一人先騎OWN-676號機車離開失竊現場,行經設在彰興街24號前監視器錄到畫面之地點,嗣間隔約22秒後(計算式:警卷第39頁照片編號17照片時間0時36分51秒-警卷第38頁照片編號15照片時間0時36分29秒=22秒),遭竊之9V-0073號自用小貨車亦由不明人士駛離現場,行經設在彰興街24號前監視器錄到畫面之同一地點。惟因停放失竊9V-0073號自小貨車之埔中二街與彰興街口現場,並無任何監視器可錄到該處影像,此據被害人林光華 陳明 在卷(見第910號本院卷第51頁),且告訴人林光華於警詢時亦證稱:「(問:該部汽車9V-0073號失竊前有無上鎖?)有鎖車門鎖。」等語(見彰化分局警卷第15頁),而竊盜犯要以萬能鑰匙或複製鑰匙在22秒內竊得僅鎖車門鎖之自小貨車將之開走,並非難事,從而,本件竊盜9V-0073號自用小貨車之事實,於簡志益騎乘OWN-676號機車離開9V-0073號失竊前停放位置後始發生,亦有可能。益見公訴人指稱:「被告李宗樺竊取9V-0073號車時,簡志益於一旁把風。」等語,是否與事實相符,顯屬有疑。雖告訴人林光華於偵查時證稱:「找回車子時,車門鎖被撬開,電門的鎖也被撬壞,電池也被拔」等語(見第1049號偵查卷第40頁反面),惟告訴人林光華失竊之9V-0073號自小貨車,係失竊後一個月左右,才被警察找到,且未在該車採集到任何指紋,已如前述,則該車之車門鎖被撬開,電門鎖也被撬壞,係在竊盜得手後,被警尋獲前,由被告李宗樺以外之第3人以不詳方式所為,亦有可能。準此,於105年9月15日0時32分54秒許至0時36分29秒許,本件竊盜發生時段區間,竊取9V-0073號自小貨車之方法,並非僅有破壞車門鎖再破壞電門之竊盜方式一途。故公訴人指稱:「該車係被告李宗樺以不詳方式破壞車門鎖,再破壞電門發動駛離」,是否可信,亦屬疑問。
⑤況退步言之,縱公訴人認被告李宗樺與共同被告簡志益上開
辯詞均不足採且不合理,惟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如前述。茲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宗樺即係105年9月15日0時32分54秒許至0時36分29秒許,在彰化市○○○街與彰興街口竊取9V-0073號自小貨車之人,遑論被告李宗樺與簡志益就竊取9V-0073號自小貨車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存在。參以共同被告簡志益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亦有本院105年度上易子第1199號刑事判決1份附卷足稽(見第910號本院卷第34頁至第40頁),益見本件並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宗樺確有上開竊盜之犯行,是本件被告李宗樺之犯罪亦屬不能證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竊盜犯行,從而檢察官就被告犯行之舉證,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竊盜犯行,是被告之犯罪並不能證明。原審調查後認被告上開2部分竊盜犯行均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業如前述),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簡璽容法官劉榮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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