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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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23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郁杰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4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6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綽號 杰哥 )素行不佳,前曾有多次犯罪前科,其中於民國(下同)98年間所犯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57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於99年9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丙○○仍不知悔改,復自102年8月22日起,明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猴」之成年男子所籌組詐騙集團,係以假冒檢察官持假公文書詐騙不特定人為手段,仍經由甲○○(業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320號判決判刑確定在案)介紹而加入上開詐騙集團,並負責交付工作手機予「車手」及向「車手」收取贓款工作,進而與該綽號「猴」之成年男子、乙○○(綽號 胖哥 、 小胖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04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車手 陳玟憲 (綽號 小黑 ,業經原審103年度訴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少年林O佑(綽號姨媽,00年0月生,真實年籍詳卷,業經原審少年法庭103年度少護字第56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無證據顯示丙○○明知或可得而知林O佑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尚有其他少年或兒童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年11月10日,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戊○○
,佯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並佯稱戊○○積欠通話費4萬3千餘元,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佯為「 陳正發 警官」、「檢察官」,接續向戊○○佯稱其涉及人頭帳戶、綁票案件,為免其金融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準備名下金融帳戶存摺、密碼、身分證、印章,以便提領存款至安全帳戶,再於同年月11日11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再撥打電話予戊○○,佯稱為臺北地檢署官員,指示戊○○前往臺北市○○區○○街2段83巷旁之停車場門口,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同時指示陳玟憲【稍早由乙○○先行交付內裝有公用手機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下簡稱公機)、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服務證、牛皮紙袋之皮包1個及零用金6千元予陳玟憲】、少年林O佑前往超商收取傳真之偽造公文書,再至上開停車場等候戊○○,以此方式對戊○○施用詐術,致戊○○陷於錯誤,依約於同日上午12時5分前往上開地點,將其所有第一銀行、郵局、臺灣銀行之存摺及密碼、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交付予提示偽造「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 陳志強 服務證」且佯為臺北地檢署書記官之少年林O佑,再由少年林O佑將偽造之受凍結管制人戊○○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其上蓋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之印文1枚)、「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其上蓋有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之印文1枚)等公文書(均未扣案)交予戊○○,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足以生損害於戊○○及法務部對於公文管理之正確性與公信性。嗣 陳玟憲旋 與少年林O佑接續前往郵局及第一銀行臨櫃提領戊○○金融帳戶內之存款8萬元及20萬元得手。
㈡於102年11月11日10時許起,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
予己○○,佯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並佯稱己○○積欠通話費4萬3千餘元,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佯為「洪警官」、「檢察官」,接續向己○○佯稱其涉及人頭帳戶、綁票案件,為免其金融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準備提領存款20萬元,前往新北市○○區○○街與中正路口,將錢交付監管,同時指示陳玟憲、少年林O佑前往新北市○○區○○街○○○號統一超商收取傳真之偽造公文書,再至新北市○○區○○街與中正路口等候己○○,以此方式對己○○施用詐術,致己○○陷於錯誤,依約前往上開地點,將現金20萬元交予提示偽造「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陳志強服務證」且佯為書記官之少年林O佑,再由少年林O佑將偽造之受凍結管制人己○○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其上蓋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之印文1枚)、「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其上蓋有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之印文1枚)等公文書交予己○○,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足以生損害於己○○及法務部對於公文管理之正確性與公信性。少年林O佑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贓款現金20萬元(業已發還己○○)、戊○○國民身分證1張(業已發還戊○○)、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陳志強服務證1張、統一超商發票2張、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偽造之公文書2張等物。陳玟憲則趁隙逃逸,並返回臺中地區找乙○○交付贓款,再陪同乙○○一起至臺中市民俗公園附近之超商,將前開自戊○○金融帳戶提領之贓款28萬元交予丙○○。
二、案經戊○○、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對於下列證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當庭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7頁),且本院審酌下列證人均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記憶猶新,又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所陳自較符事實;至其他非供述證據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言詞及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另其他經本件引用之非供述性之物證,均係以該等證據本身
作為證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適用。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下列證據係屬本件犯罪事實證明所必要,認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坦承其經由共犯甲○○之介紹而加入綽號「猴」之成年男子所籌組之詐騙集團,及其曾收取車手詐騙得來之款項,再交給共犯甲○○或綽號「猴」之成年男子等事實不諱(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94頁),惟矢口否認有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本案,伊與乙○○係屬不同集團,有乙○○的部分伊就沒有參與,因為伊與乙○○同屬一樣的角色,但是分屬不同的集團。伊並未交付手機等詐騙資料給陳玟憲,亦未收到乙○○、陳玟憲2人所交付之上開詐騙款項28萬元。另少年林O佑伊不認識也沒看過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認不諱(見第1620號偵
緝卷第48-49頁),核與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證稱:「102年11月10日10時許,詐騙集團撥打我家裡的電話給我,說我欠通話費4萬3千多元,後轉由一位自稱『陳正發警官』之人跟我核對身份,接著一位自稱檢察官之人撥打電話給我,兩個人均說我涉及人頭帳戶,還有一件綁票案,要將我的帳戶凍結,接著稱要幫我向法院申請避免帳戶被凍結,要我將第一銀行、郵局、臺灣銀行存摺、密碼、身份證及印章等物裝在牛皮紙帶,說這樣有助於我把帳戶內的錢領出來放至安全的帳戶。後來詐騙集團中有一位自稱是臺北地檢署的人於102年11月11日11時許,撥打我家裡的電話說他在臺北市○區○○街二段83巷旁的停車場等我,我在同日12時5分將裝有上開文件的信封交給自稱臺北地檢署人員之年輕人,他則將裝有偽造的法院文書之信封袋交給我。直到警方來找我,並且告訴我說我第一銀行帳戶內的20萬元及郵局內的8萬元之存款被領走了。」等語(見第20101號偵查卷第121頁)。②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證稱:「102年11月11日10時許,詐騙集團撥打電話到我住處,說我欠通話費4萬3千多元,後來轉由一位自稱『洪警官』之人跟我核對身份,接著一位自稱檢察官之人撥打我手機(號碼詳卷筆錄所載),兩者都有提到我涉及人頭帳戶,還有一件綁票案,要將我及我老婆的帳戶凍結,接著稱要幫我向法院申請避免帳戶被凍結,然後說需要20萬元才能避免帳戶被凍結,之後叫我到合作金庫臨櫃提領5萬元,再到合作金庫ATM提領10萬元,再加上我自己現有的現金5萬元,總共20萬元,接著指示我到新北市○○區○○街、中正路口,將上開款項交給一個年輕的書記官,那個書記官有交給我一個牛皮紙袋,後來我才知道裡面有一些偽造的法院文書。」等語(見第20101號偵查卷第123頁反面-第124頁)。③證人即共犯乙○○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是透過甲○○而認識被告丙○○,並加入上開詐騙集團,我問丙○○有無工作可以做,他說要去問上面的人,我跟丙○○應該是加入同一個詐騙集團,因為我也沒有看過上手。我和丙○○都是『拖水』(應係脫水之誤),主要工作內容是向車手收錢交給『阿猴』的人。102年11月11日陳玟憲與少年林O佑至臺北樹林、 萬華 詐騙告訴人戊○○、己○○等2人,陳玟憲拿到28萬元後,我有去烏日高鐵站接陳玟憲,因為我找不到丙○○,後來我麻煩甲○○幫我找丙○○,我找丙○○是因為我要交上開28萬元給上手,上手交代我去處理林O佑被抓的事,所以我就與丙○○約在大連路民俗公園廣場附近之超商,陳玟憲也有跟我一起去,我將該筆贓款交給丙○○,跟他說『杰哥,這個幫我交給上手』,丙○○拿去之後我就走了,我沒有將上手的聯絡方式告訴丙○○。我將錢交給丙○○,不怕被他私吞,因為有時候他也會請我交給上手。」等語(見原審卷第69-74頁)。④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乙○○是經我介紹而加入上開詐騙集團,丙○○、乙○○跟我都屬於同一個詐騙集團;乙○○應該沒辦法自己與丙○○聯絡,有可能乙○○要找丙○○但聯絡不到,要透過我幫忙聯繫;我忘記102年11月11日乙○○有無透過我找丙○○。」等語(見原審卷第75-77頁)。⑤證人陳玟憲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是經乙○○介紹而加入丙○○所屬的詐欺集團,乙○○是給我電話,叫我去跟丙○○聯絡。本案我有參與上開時間去臺北樹林、萬華詐騙被害人戊○○、己○○等2人之犯行,我是受被告丙○○之指示去從事詐騙犯行,丙○○說他會經過大陸那邊指定我們到那個便利商店領取公文,叫我們到什麼地方,大陸那邊會跟我們講,都是用電話聯絡。我從事詐騙工作的報酬如何計算,我不知道,但丙○○會拿給我們。我在102年11月11日出門前一天有去找乙○○拿零用金,因為找不到丙○○,丙○○就叫我先跟乙○○借,因為我打電話給丙○○,丙○○沒接,我打給乙○○,乙○○就叫我過去一趟,我就跟乙○○講說我明天沒有錢,可不可以先跟他借,乙○○說好,他說丙○○叫他拿這個包包給我,包包裡面有公機,但沒有錢。林O佑不是跟我配合的,之前都是跟 蔡昌鎰 配合出門,只有被抓到的這趟我是配林O佑而已,都是林O佑去拿公文,我負責顧他、監督他。我之前有配別組,之前配何人,有時候是丙○○,有時候是乙○○幫我配的;本案在臺北林O佑被抓,我就回來找乙○○,詐騙所得之上開28萬元,我是找乙○○陪我去找丙○○。至於向被害人己○○詐騙之上開20萬元,是少年林O佑拿的時候當場被抓到。我們都沒有人知道林O佑是少年。」等語(見原審104原訴6號影卷第127頁反面-137頁)。⑥證人即少年林O佑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2年11月11日10時許,與『小黑』至被害人住處附近之超商接收傳真之偽造司法文書2張,接著上級指示我們到臺北市○○區○○街二段83巷旁的停車場等候被害人,被害人出現後,將內裝有郵局、第一銀行、臺灣銀行之存摺3本、3個印章、1張身份證之牛皮紙袋交給我,之後我便分別到郵局臨櫃及第一銀行臨櫃分別提領8萬元、20萬元後,交給『小黑』。同日下午14時許,依上線指示至新北市○○區○○街、中正路口等候被害人,在被害人交付我20萬元後,旋遭警方逮捕。」等語(見第20101號偵查卷第64頁);及於偵查時證稱:「我於102年11月11日當天與『小黑』 陳玟獻 共同從事詐騙犯行,並將盜領之28萬元交給『小黑』,接著再去樹林犯第2件。」等語(見第20101號偵查卷第227頁),均相符合。此外並有警方偵辦兩岸電信詐欺集團案蒐證相片影本2張、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影本2份、及「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等影本各1份(見第20101號偵查卷第71、205~208頁)、暨車手即少年林O佑接收傳真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聲拘269號卷第15頁)等附卷足稽。益見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有交付手機等詐騙資料給共犯陳
玟憲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時已自承稱:「我是在102年間,跟甲○○及綽號『猴』之成年男子等人共組詐騙集團,我負責脫水或打水之工作,陳玟憲是車手之一。工作機是由老闆上頭甲○○那邊交給我,我交給『胖哥』乙○○;我不清楚偽造識別證何來,我僅有經手過工作機…。」等語(見第1620號偵緝卷第48頁反面-49頁);且證人即共犯陳玟憲於原審另案亦證稱:「本案出發前一天,我因找不到被告丙○○,我就去找乙○○,乙○○就把他向丙○○拿到之包包給我,包包裡面有手機,但沒有錢。」等語(見原審104原訴字第6號影卷第135頁);證人乙○○於原審另案亦供稱:「陳玟憲是我介紹加入的,本案是陳玟憲打給我說他找不到丙○○,因為我認識丙○○,才想說看可不可以麻煩我找丙○○,我也是透過打電話才找到丙○○本人,我才帶他去找丙○○的;丙○○找不到陳玟憲也是透過我,麻煩我聯絡陳玟憲;包包是因為那天被告丙○○好現要出遠門,拜託我說東西放我這裡。」等語(見原審104原訴6號影卷第149頁反面-151頁);及於偵查時亦證稱:「因為我都是跟丙○○接觸,跟詐騙有關的是都是丙○○來找我,公機也是丙○○給我。」等語(見第20101號偵查卷第272頁反面)。準此,可知本案共犯陳玟憲與林O佑共同行詐之前,被告確有委請共犯乙○○轉交內裝有工作機等物之皮包給陳玟憲甚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取。
㈢又共犯乙○○、陳玟憲及少年林O佑等人確因參與上開犯行
,共犯乙○○因而經原審104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共犯陳玟憲因而經原審103年度訴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少年林O佑因而經原審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亦有原審103年度訴字第770號判決、104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及原審少年法庭103年度少護字第56號裁定等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1-86之2頁)。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主
觀上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各行為人間之意思聯絡,不以直接聯絡為限,即使為間接之聯絡,亦包括在內,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34年上字第862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不僅委請共犯乙○○轉交內有工作機等物之皮包給共犯陳玟憲,且於共犯陳玟憲詐騙得逞後,復收受乙○○、陳玟憲所交付之上開28萬元贓款,然後將該贓款交付上手等情,顯見被告確有參與上開詐騙集團之分工運作,而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利用其他共犯行為以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之意,自係以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上開犯行,為屬共同正犯無疑。
㈤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再傳喚證人甲○○、乙○○、陳
玟憲等3人到庭作證云云。但查證人甲○○、乙○○等2人於本案原審審理時已到庭具結作證,並由原審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再訊問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規定自不得再行傳喚。至證人陳玟憲於另案原審審理時亦到庭具結作證(見104年度原訴字第6號原審卷第127頁反面-138頁),其陳述明確,核無再訊問之必要,故亦無再予傳喚之必要。均附此說明。
㈥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是罪證明確,其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業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修正刑法第339條第1項,增訂同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並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㈠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㈡3人以上共同犯之。㈢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所為,倘依上開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將構成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罪,其刑度提高至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對於被告顯然較為不利;又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亦較修正前之規定提高,對於被告亦屬不利,是此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71年度臺上字第7122號判決參照)。是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本案前揭由共犯即少年林O佑持以詐騙告訴人戊○○、己○○所使用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等文書,均係冒用公署名義所偽造之文書,縱法務部內部實際上並無「臺中市地檢處」此一單位,然一般人苟非熟知公務機關之組織,難以分辨該機關或單位是否實際存在,形式上,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依上開說明,仍應認屬偽造之公文書。
三、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查如附表二編號1、3(原判決理由欄誤為編號1、5)所示文書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如附表二編號2、4(原判決理由欄誤為編號2、6)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之印文,偽造內容為我國檢察機關或法院之名銜,樣式亦與政府機關之關防(俗稱大印)大致相符,顯係偽造檢察機關或法院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公署之資格,揆諸前開說明,均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之公印文。
四、再按刑法第212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如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尚無適用同法第211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二編號5(原判決理由欄誤為編號9)所示之「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陳志強服務證」1張,形式上觀之,乃表徵服務單位所製發,用以證明出示識別證者確係在該機關任職服務之公務員,故應屬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
五、另按冒充公務員行使其職權者為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該所謂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僭行職權罪,係指無此職權而僭越行使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58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共犯林O佑持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陳志強服務證」冒充係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人員,並向告訴人戊○○、己○○收取帳戶等資料予以監管,均足以使告訴人戊○○、己○○誤認確係涉入司法偵查案件,而聽從所謂檢察人員之指示,自有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行為。
六、核被告所為(包括犯罪事實一之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已為偽造公文書所吸收;偽造上開公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各該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共犯乙○○、陳玟憲、林O佑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等人間,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之時間內,詐得告訴人戊○○之金融帳戶資料後先後前往郵局及第一銀行等金融機構提領告訴人戊○○帳戶內之存款(郵局之存款8萬元及第一銀行之存款20萬元,合計28萬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且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再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部分所為,各係以僭行公務員職權,並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分別向告訴人戊○○、己○○2人詐取財物,均係以一行為而分別觸犯數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原判決漏引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至被告所犯之上開2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又被告素行不佳,前曾有多次犯罪前科,其中於98年間所犯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57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於99年9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八、另公訴人雖認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林O佑共犯上開罪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加重其刑云云。然該條規定其中「兒童及少年」性質上乃刑法概念上之「構成要件要素」,須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查本案被告供稱其不認識少年林O佑,亦未看過該人,且證人林O佑於原審另案審理時亦證稱:「我不清楚係受何人指示去從事詐騙工作,當初是 蘇云威 介紹我加入詐騙集團;我就是接到電話就到集合點去集合,會有一個人拿一個黑色皮包來跟我碰面,皮包裡面有『法務部地檢署服務證』及1支紅色手機,之後一起出去做詐騙的動作,交完東西之後就分開;我當天是第一次跟陳玟憲碰面。」等語(見原審104原訴6號刑事卷第139-144頁),而詐騙集團中各個成員間,非必然相互知悉且認識,且被告所負責部分為收取車手詐得之贓款,不必然知悉詐騙集團內所有成員之身分及年齡,亦屬合理,此外復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林O佑係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揭說明,本案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九、沒收部分: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以為被告沒收之依據,先予敘明。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
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參照)。查另案(原審103年度訴字第770號《下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均已分別交付與告訴人戊○○、己○○,均已非屬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是就該部分無從依法併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各1枚、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印文各1枚(如附表二編號1至4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所犯各該次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㈢再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另案扣案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陳志強服務證1張(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統一超商發票2張(共犯林O佑至便利商店收取偽造之傳真公文之收據,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由詐欺集團提供而供共犯陳玟憲、林O佑詐騙被害人財物時使用之ALWAYS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2張(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均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前揭說明,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㈣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追繳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追繳沒收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臺上字第1186號(2)判例、64年臺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業經本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於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之見解。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由事實審法院依調查所得,綜合卷證資料認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8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時自承稱:「贓款50萬元以下我酬勞是2千元,每50萬元為一個級距。」等語(見第1620號偵緝卷第49頁反面),是被告收取共犯乙○○所交付之贓款28萬元即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2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至於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因共犯林O佑當場為警查獲,被告未能朋分贓款,其個人要無犯罪所得可言,自無從宣告沒收,亦併予敘明。
十、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修正後)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原判決論結欄漏引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而幫助、加入該詐騙集團,利用各被害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偵查、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共同假冒司法警察、檢察官之名義,僭行該管公務員職權,騙取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戊○○損失28萬元、己○○損失20萬元(此部分業已發還),除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之外,並使法務部等機關文書之公信力嚴重受損,直接影響民眾對公家機關之信賴,犯罪之危害非輕,且考量其所為對於社會安全、人際信賴及公務形象所生影響甚鉅,實不宜寬貸;且其素行不佳,前曾有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並參酌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前在工地工作、已婚、尚有分別為3歲及2歲之幼子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一所犯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以示懲儆。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2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云云,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業如前述),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簡璽容法官劉榮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欄一、(一)│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告訴人戊○○│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一、(二)│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告訴人己○○│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應沒收之物│├──┼──────────────────┼──────────────────┤│1│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1張(受文者戊○○)│上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1枚│├──┼──────────────────┼──────────────────┤│2│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1張(申請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上之偽造「台│││戊○○)│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印文1枚│├──┼──────────────────┼──────────────────┤│3│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1張(受文者己○○)│上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1枚│├──┼──────────────────┼──────────────────┤│4│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1張(申請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上之偽造「台│││己○○)│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印文1枚│├──┼──────────────────┼──────────────────┤│5│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陳志強服務證│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陳志強服務證│││1張│1張│├──┼──────────────────┼──────────────────┤│6│統一超商發票2張│統一超商發票2張│├──┼──────────────────┼──────────────────┤│7│ALWAYS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ALWAYS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SIM卡1張)1支│├──┼──────────────────┼──────────────────┤│8│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各1張│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各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