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5號債務人 楊璧瑄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張金盛 律師保證人 楊陳秀子 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理人曹𦓻峸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代理人 曾慶富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理人 王冠宇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楊璧瑄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裁定開始更生,有前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清償條件係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4,382元,還款期限為6年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315,504元,清償成數為77.49%,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任職於永創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除每月薪資27,000
元,無發給年終獎金、三節獎金及其他津貼;另債務人經台北市政府核定為租金補貼合格戶,按月領有租金補貼5,000元,有在職證明書、薪資袋及台北市政府住宅補定函附卷可稽,是債務人每月收入為32,000元,應為真實。
㈡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個人必
要支出,包括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150元、房屋租金(含管理費)10,000元、勞健保費1,774元、個人日用品費650元、水電瓦斯費347元、手機費350元及子女扶養費7,421元,每月必要支出共計27,692元。核其所列支出項目,有債務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勞健保繳費通知、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度數及繳費總金額表、瓦斯費單據、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納証明單、子女學費收費四聯單及代收代辦費用收據為佐證;又審酌其支出數額,扣除扶養費,債務人個人支出為20,271元,尚低於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27,612元,堪認其所陳支出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無奢侈、浪費之情。從而,債務人前開支出皆屬必要,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已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另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已盡清償能事,且願攤提保單價值,始能提出總清償金額315,504元之更生方案,就債權表所列計之本金部分已全數為清償,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本院認為更應給予其經濟重生之機會。再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已達相當之清償成數,清償之總金額亦逾名下財產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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