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111號原告 林衍廷 訴訟代理人 陳禾 原律師第三人 林衍慧
林衍琳 林衍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聲請追加第三人林衍慧、林衍琳、林衍鳳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第三人林衍慧、林衍琳、林衍鳳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一同起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
1、2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父 林榮松 所有,並借名登記予被告 林陳淑賢 ,林榮松死後由兩造及第三人林衍慧、林衍琳、林衍鳳共同繼承,系爭房屋應為兩造公同共有。惟林陳淑賢竟經系爭房屋出賣予 林衍富 ,原告即依繼承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然原告之借名登記請求權與第三人林衍慧、林衍琳、林衍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須一同起訴,若因渠等拒絕同為原告將致當事人不適格而遭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追加林衍慧、林衍琳、林衍鳳為原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1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
82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林榮松借名登記予林陳淑賢,於林榮松死亡後,其欲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對林陳淑賢為請求,自應由林榮松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之規定,通知全體繼承人就原告聲請追加原告乙節陳述意見,而渠等於收受通知後迄今未為任何表示,應視同拒絕追加為原告。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乃為伸張、防衛其遺產之權利,若林衍慧、林衍琳、林衍鳳拒絕同為原告,將使本件原告之當事人不適格,妨害其正當權利之行使,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相符,爰裁定命第三人林衍慧、林衍琳、林衍鳳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若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書記官陳凱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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