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于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39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于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核先敘明。
二、林于凱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5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月23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3月12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0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26日上午4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改制前為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住處,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7日上午9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預備供其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0.933公克,驗餘淨重0.9324公克,及包裝袋3個)、電子磅秤1臺、分裝勺2支、分裝袋14個、手機1支(含SIM卡)。案經新北市(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見99年度毒偵字第8391號偵查卷第4頁背面、第69頁),又被告於99年10月28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再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5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
9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月23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
3月12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0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核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相符,自應依法訴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項第2款所定之第2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係不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併論罪科刑,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委無足取,併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犯施用毒品犯行究為自戕行為,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均係被告所有,且前開物品屬施用毒品用具,應係被告日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0.933公克,驗餘淨重
0.9324公克,及包裝袋3個)、電子磅秤1臺、分裝勺2支、分裝袋14個、手機1支(含SIM卡),因被告另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8926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42號審理中,有前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該等物品恐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為該案之證物,爰不就此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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