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229號聲請人 陳瑞銘 即弘億五金行.相對人 劉偉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九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100年度司票字第22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台幣)│││││├───┼─────────┼─────────┼───────────┼────────────┼──────────┼───┤│001│98年10月17日│20,000元│98年11月15日│98年11月15日│562638││├───┼─────────┼─────────┼───────────┼────────────┼──────────┼───┤│002│98年10月17日│20,000元│98年12月15日│98年12月15日│562639││├───┼─────────┼─────────┼───────────┼────────────┼──────────┼───┤│003│98年10月17日│20,000元│99年1月10日│99年1月10日│562641││├───┼─────────┼─────────┼───────────┼────────────┼──────────┼───┤│004│98年10月17日│20,000元│99年2月10日│99年2月10日│562642││├───┼─────────┼─────────┼───────────┼────────────┼──────────┼───┤│005│98年10月17日│25,000元│99年3月10日│99年3月10日│562643││├───┼─────────┼─────────┼───────────┼────────────┼──────────┼───┤│006│98年10月17日│25,000元│99年4月10日│99年4月10日│562644││├───┼─────────┼─────────┼───────────┼────────────┼──────────┼───┤│007│98年10月17日│25,000元│99年5月10日│99年5月10日│562645││├───┼─────────┼─────────┼───────────┼────────────┼──────────┼───┤│008│98年10月17日│25,000元│99年6月10日│99年6月10日│562646││├───┼─────────┼─────────┼───────────┼────────────┼──────────┼───┤│009│98年10月17日│180,000元│未載│98年10月17日│562647│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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