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4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475號原告 林增直 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 律師被告 林朝裕 法定代理人 林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主張:於民國86年間開始,原告之父林朝裕因原告之母 林郭淑齡 ,對外負債及看病與生活之需,須向板橋市農會貸款新台幣(下同)400萬元,因此向原告商借所有之坐落板橋市○○街○○○號1樓之房屋作為抵押擔保品,板橋市農會同意貸款,於87年3月6日為初貸撥款紀錄,95年3月
6日為到期日。嗣因屆期無法還款,於94年5月17日展期還款,按月繳交13,800元,此間利息已繳86個月(此階段代付每月之利息13,800元×86=1,186,800元),由於利息過高,另於94年5月17日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辦轉貸,額度同為
400萬元,期限至114年5月16日止,利息降為每月8,800元,但仍不勝負擔,即於96年2月間將該屋出售,得款即優先清償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轉貸款結案,此間也付了545,60
0元(8,800元×62=545,600元),原告為被告之借款(板橋市農會400萬元)連帶保證人之身分,共帶清償5,732,
400元(4,000,000+1,186,800+545,600=5,732,400),被告自應返還。上述代清償款,被告一直無法現金清償,又已成為植物人,長期住在醫院療養,經法院宣告選定林建良為監護人,故應由監護人林建良處理清償,爰依民法第
74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32,
4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則以: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坐落板橋市○○街○○○號1樓之房屋係被告以政府徵收款以原告之名義買下,原告在76間退伍,年僅23歲,何來財力買下該店面?當時是原告自己對外借貸,找自己家人擔任保證人,94年因利息過高,基於親情由胞弟林建良為保證人作為抵押擔保品,上開房屋之租金由原告收取,96年2月間賣掉獲利400萬元,原告和被告之債務均已清償,原告覬覦家中財產,棄親情於不顧,無法接受原告無理之要求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商借所有之坐落板橋市○○街○○○號1樓之房屋作為抵押擔保品,於87年間向板橋市農會400萬元,至94年5月17日止,按月繳交13,800元,此間利息已繳86個月(此階段代付每月之利息13,800元×86=1,186,800元),另於94年5月17日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辦轉貸,額度同為400萬元,利息降為每月8,800元,但仍不勝負擔,即於96年2月間將該屋出售,得款即優先清償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轉貸款結案,此間付了545,600元(8,800元×62=545,600元)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有提出板橋市農會出具之貸放內容查詢、土地登記申請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房貸借據暨授信合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為據(見本院99年度司板調字第217號案卷第6-12頁),惟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貸放內容查詢,僅能認定87年間被告曾為借款人、原告為保證人,向板橋市農會借貸400萬元,現已清償;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僅能證明上開不動產曾設定抵押權予板橋市農會;上開房貸借據暨授信合約書,僅能證明原告於94年5月17日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0萬元;上開建物登記謄本僅能證明該建物於當時係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尚無法證明原告有代替被告向板橋市農會繳交共計1,186,800元之利息,亦無法證明原告有代替被告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繳交共計545,600元之利息,亦無法證明原告有代被告向板橋市農會清償借款400萬元之事實,依照原告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自難認其主張與事實相符。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有代被告清償5,732,400元之事實,原告主張依據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32,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書記官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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