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家他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家他字第56號相對人即原告 劉林蔭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玢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許瑞微
許水 𥷏 許坪 和 許樹汝 許美珠 許金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被告許金煌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參元。
相對人即被告許瑞微、許水𥷏、 許坪和 、許樹汝應分別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參仟柒佰零肆元。
相對人即被告許美珠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壹仟陸佰參拾肆元。
相對人即原告劉林蔭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貳萬柒仟肆佰捌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劉林蔭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許瑞微、許水𥷏、許坪和、許樹汝、許美珠、許金煌等提起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3日以98年度家救字第150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98年度家訴字第16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許美珠負擔百分之75、被告許金煌負擔百分之8,其餘部分百分之17由被告許瑞微、許水𥷏、許坪和、許樹汝負擔。其中被告許美珠部分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易字第18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另第二審訴訟費用已由相對人即被告許美珠預納,故該部分無庸列入計算。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及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查本件:
(一)關於相對人即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許瑞微、許水𥷏、許坪和、許樹汝、許美珠、許金煌6人應分別自
98年10月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扶養費新台幣(以下同)5,000元。查:依98年台灣省女性簡易生命表,其中81歲女性平均餘命約為9.42年(約9年5個月),次依原告(00年0月00日生)於起訴時為81歲,按上開平均餘命計算,原告得請求給付9年5個月即113個月之扶養費,經核原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元x6人x113個月=3,39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訴訟費用34,561元。
(二)嗣後,相對人即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減縮對相對人即被告許瑞微、許水𥷏、許坪和、許樹汝訴之聲明為分別按月給付原告扶養費750元;減縮對相對人即被告許金煌訴之聲明為按月給付原告扶養費1,500元;擴張對相對人即被告許美珠訴之聲明為按月給付原告扶養費14,000元。合計相對人即原告變更請求訴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相對人即被告合計應按月給付相對人即原告新台幣18,500元(計算式:750x4+1,500+14,000)。故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經核變更訴之聲明後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8,500元x113個月=2,090,500元,應徵收第一審訴訟費用21,790元。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告於本院9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許金煌應按月給付原告扶養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被告按月各給付原告扶養費新台幣
7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者,實質上與部分撤回無異,該部分應徵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且無退還裁判費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847號裁定意旨足茲參照。故相對人即原告劉林蔭因變更訴之聲明,依前揭法律規定,減縮聲明部分,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原告自行負擔。故對人即原告應負擔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為新台幣12,
771元(計算式:34,561-21,790)
(三)本件相對人即被告許瑞微、許水𥷏、許坪和、許樹汝、許金煌等5人對本案皆未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故上開5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已先確定。是訴之聲明減縮後,上開相對人即被告5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說明如下:
⒈許金煌部分:應負擔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百分之8,即新
台幣1,743元(計算式:21,790x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許瑞微、許水𥷏、許坪和、許樹汝部分:應負擔第一審之
訴訟費用為百分之17,即新台幣3,704元(計算式:21,
790x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另,相對人即原告劉林蔭擴張對相對人即被告許美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許美珠應按月給付原告扶養費新台幣14,000元」,此有本院9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且相對人即被告許美珠因不服原裁定,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易字第18號民事判決確定,相對人即許美珠第一審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由相對人即被告許美珠負擔十分之一、相對人即原告劉林蔭負擔十分之九。亦即第一審原相對人即被告許美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台幣16,343元(計算式:21790x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經第二審確定後,相對人即被告許美珠應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十分之一,即新台幣1,634元;其餘由相對人即原告劉林蔭負擔,即新台幣14,709元。
(五)綜上,相對人即原告劉林蔭合計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減縮部分,及第一審原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許美珠負擔訴訟費用之十分之九。故相對人即原告劉林蔭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台幣27,480元(計算式:12,771+14,709)。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朱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