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9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進茂明知自己無房可售,亦無配偶、子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先向 朱良 得、 謝明芳 佯稱:因子女生病需要費用,因資金周轉不靈而欲出售登記在其配偶名下位在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之房屋予其等,使 朱良得 、謝明芳陷於錯誤而信以為真,再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朱良得、謝明芳,致其等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金額,至陳進茂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共詐得新臺幣(下同)56萬4,500元。嗣謝明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明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被害人朱良得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謝明芳存款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謝明芳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被害人朱良得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區○○段○○段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右昌街143巷30弄28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區○○段○○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區○○段○○段○○○○○○○○○○號、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0年5月27日高營字第1109501192號函暨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0年6月4日高營字第1109501302號函暨提款影像截圖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上開時間,先後佯稱子女生病需要費用,因資金周轉不靈而欲出售配偶名下之房屋予其等,以及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詐騙方式,向被害人朱良得及告訴人謝明芳陸續詐得共計56萬4,500元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亦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聲請意旨漏未論述此部分,應予以補充。
(二)被告以前述一詐欺取財之行為,致被害人朱良得及告訴人謝明芳均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先後匯款至其郵局帳戶之行為,係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而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此部分,亦應予補充。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詐得被害人朱良得及告訴人謝明芳財物,不僅使其等受有財產上損害,更傷害人與人間之信任,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態度尚可,且已賠償告訴人56萬5,000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在卷可稽,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獲減輕;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詐得被害人朱良得及告訴人謝明芳款項共計56萬4,5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於110年6月16日匯款56萬5,000元賠償被害人朱良得及告訴人謝明芳,業據被告及告訴人謝明芳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且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在卷為憑,則被告所賠償之金額已超過於其所詐得之金額,是本院認被告就此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詐騙方式│詐騙時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陳進茂以通訊軟│109年6月1日20│109年6月2日│3萬元│││體LINE與朱良得│時19分許│16時59分許││├──┤聯繫,佯稱其需├───────┼──────┼──────┤│2│現金週轉要借款│109年6月11日19│109年6月12日│2萬元│││云云,致朱良得│時16分許│17時21分許││├──┤及謝明芳陷於錯├───────┼──────┼──────┤│3│誤,依指示匯款│109年7月24日12│109年7月25日│2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時4分許│15時31分許││├──┤。├───────┼──────┼──────┤│4││109年9月26日7│109年9月26日│2,500元││││時59分許│21時17分許││├──┤├───────┼──────┼──────┤│5││109年10月29日1│109年11月6日│7,000元││││2時20分許│8時4分許││├──┼───────┼───────┼──────┼──────┤│6│陳進茂以通訊軟│109年6月18日15│109年6月18日│5萬元│││體LINE與朱良得│時06分許│21時38分許││├──┤聯繫,佯稱其子│├──────┼──────┤│7│女生病需要醫藥││109年6月18日│1萬元│││費云云,致朱良││21時40分許││├──┤得及謝明芳陷於├───────┼──────┼──────┤│8│錯誤,依指示匯│109年6月29日19│109年6月30日│2萬元│││款至上開郵局帳│時31分許│19時47分許││├──┤戶。├───────┼──────┼──────┤│9││109年7月6日21│109年7月7日│2萬元││││時34分許│21時2分許││├──┼───────┼───────┼──────┼──────┤│10│陳進茂以通訊軟│109年8月24日12│109年9月1日│4萬元│││體LINE與朱良得│時31分許│20時35分許││├──┤聯繫,佯稱房屋│├──────┼──────┤│11│貸款需要傭金、││109年9月1日│2萬元│││融通、鑑定及存││20時42分許││├──┤款證明等費用云│├──────┼──────┤│12│云,致朱良得及││109年9月2日│5萬元│││謝明芳陷於錯誤││9時5分許││├──┤,依指示匯款至│├──────┼──────┤│13│上開郵局帳戶。││109年9月2日│5萬元│││││9時6分許││├──┤│├──────┼──────┤│14│││109年9月3日6│4萬元│││││時33分許││├──┤├───────┼──────┼──────┤│15││109年10月15日2│109年10月20│5萬元││││0時57分許│日12時10分許││├──┤├───────┼──────┼──────┤│16││110年1月6日1時│110年1月10日│3萬5,000元││││29分許│13時許││├──┤├───────┼──────┼──────┤│17││110年2月20日19│110年3月2日│5萬元││││時59分許│19時12分許││├──┤│├──────┼──────┤│18│││110年3月2日│5萬元│││││19時13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