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107年度訴字第21號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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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司法院--訴願決定107年訴字第21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107年訴字第16、17、訴願人 郭俊良 上列訴願人因不服如附表所示本院107年3月9日106年再字第26號等7件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訴願法第1條第1項及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訴願人前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所為之拒絕國家賠償決定、拒絕退還裁判費決定,向本院、臺灣高等法院提起訴願,分別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決定訴願不受理,且不受理或駁回其再審申請。訴願人不服本院之訴願再審決定(詳如附表),提起訴願,請求撤銷本院、臺灣高等法院所為各該訴願再審決定、訴願決定、各該法院之拒絕國家賠償決定、拒絕退還裁判費決定,或請求更換承審法官重審案件等。因訴願人不服附表所示之訴願再審決定而提起之訴願,係基於同種類之法律上原因,爰依訴願法第78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合先敘明。
三、查訴願法第1條僅規定對於行政處分得提起訴願,至同法第97條所定再審程序,係就已經確定之訴願決定所設特別救濟程序,對於訴願再審決定,則無得再行提起訴願之規定,自不能創設對於再審決定亦得提起訴願。訴願人對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如附表所示之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太郎 (請假)
委員 葉麗霞 (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楊思勤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陳為祥 委員 劉如慧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邱瑞祥 委員 蘇素娥 委員 簡慧娟 委員 王梅英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號)提起行政訴訟。
附表┌──┬─────────┬────────────┐│編號│本院收受訴願案號│本院訴願再審案號│├──┼─────────┼────────────┤│1│107年訴字第16號│本院106年再字第26號│├──┼─────────┼────────────┤│2│107年訴字第17號│本院106年再字第27號│├──┼─────────┼────────────┤│3│107年訴字第18號│本院106年再字第28號│├──┼─────────┼────────────┤│4│107年訴字第19號│本院106年再字第29號│├──┼─────────┼────────────┤│5│107年訴字第20號│本院106年再字第30號│├──┼─────────┼────────────┤│6│107年訴字第21號│本院106年再字第31號│├──┼─────────┼────────────┤│7│107年訴字第23號│本院106年再字第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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