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訴願決定107年訴字第24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不服本院訴願再審決定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107年訴字第24號訴願人 郭俊哲 上列訴願人因不服本院107年3月9日106年再字第
34號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同法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前因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4年11月26日104年度國賠字第29號拒絕賠償書,向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不受理確定後,復申請再審,又就本院再審決定提起訴願及就本院不受理決定申請再審在案。訴願人不服本院106年再字第34號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請求撤銷本院該訴願再審決定及前此之相關訴願決定、再審決定及臺灣高等法院之拒絕賠償決定。
三、查訴願法第1條僅規定對於行政處分得提起訴願,至同法第97條所定再審程序,係就已經確定之訴願決定所設特別救濟程序,對於訴願再審決定,法則無明文得再行提起訴願,自不能創設認定對於再審決定亦得提起訴願。訴願人對本院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太郎 (請假)
委員 葉麗霞 (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楊思勤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陳為祥 委員 劉如慧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邱瑞祥 委員 蘇素娥 委員 簡慧娟 委員 王梅英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