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訴願決定107年訴字第9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因行政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107年訴字第9號訴願人 謝清彥 上列訴願人因行政事件,不服最高法院107年1月3日台刑中字第1070000004號刑事第一庭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訴願法第1條第1項及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再按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即非法之所許,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訴願人於106年12月12日向最高法院遞送行政訴訟起訴狀,因訴願人所陳非屬最高法院職掌,最高法院乃以106年12月18日台刑高字第1060000166號刑事第一庭函檢還前揭行政訴訟起訴狀,並向訴願人說明最高法院無受理行政訴訟事件之權限,請其向有管轄權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訴願人不服,提起刑事抗告狀。最高法院107年1月3日台刑中字第1070000004號刑事第一庭函知訴願人,該院106年12月18日台刑高字第1060000166號刑事第一庭函,並非裁定,依法不得提起抗告。
三、查最高法院上開函覆,並非對訴願人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性質上純屬觀念通知,且該院逕予檢還訴願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係屬事實行為,亦非訴願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太郎 (請假)
委員 葉麗霞 (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楊思勤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陳為祥 委員 劉如慧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邱瑞祥 委員 蘇素娥 委員 簡慧娟 委員 王梅英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