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107年度訴字第28號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訴願決定107年訴字第28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因聲請釋憲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107年訴字第28號訴願人 彭鈺龍 上列訴願人因聲請釋憲事件,不服本院107年4月3日院台大二字第1070009121號函、本院大法官107年3月30日第1474次會議議決(會台字第13579號),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訴願法第1條第1項本文及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訴願人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98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116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04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763號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經本院大法官107年3月30日第1474次會議議決(會台字第13579號)認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不合,而為不受理之決議,並以本院107年4月3日院台大二字第1070009121號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請求撤銷本院上開函及本院大法官上開會議不受理之決議。
三、查本院大法官就訴願人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不受理之決議,屬司法權之行使,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太郎 (請假)
委員 楊思勤 (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陳為祥 委員 劉如慧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邱瑞祥 委員 蘇素娥 委員 簡慧娟 委員 王梅英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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