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上訴人 詹瑞發 選任辯護人 陳達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65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02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非屬具體理由者,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就不服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指出具體事由及其所憑,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據此所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詹瑞發不服第一審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沒收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僅略謂:上訴人符合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之規定,且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查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據以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並諭知沒收,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不當。第二審上訴意旨,並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因認第二審上訴不符法定上訴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等語。
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僅略謂:刑事訴訟法就第二審上訴係採取覆審制,第二審法院應審查第一審判決有無違法、不當之情形。第一審判決單憑上訴人之自白,而未調查、審酌有何確實補強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即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未予審理,同有違法云云,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以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之第二審上訴,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本件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及第2款各罪之案件,就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之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參諸該2款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甚明。本院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從一重處斷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之上訴,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想像競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依前開說明,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彭幸鳴法官黃斯偉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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