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上訴人 胡天豪 選任辯護人 李百峯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甲○○因不服第一審論處其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以其上訴理由之敘述,難認係具體理由,因而不經言詞辯論,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㈠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
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該條第2項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稽其立法目的僅在避免「空白上訴」,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
㈡卷查上訴人所提第二審之上訴理由狀略謂:㈠代號00000000
000A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自稱為被害人即0000-000000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姑母,為甲女之監護人,惟乙女並非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順序之甲女親屬,則乙女究如何取得擔任甲女監護人之資格?此攸關乙女有無告訴權,原審未予究明,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㈡原審認上訴人於民國102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另於99年間亦曾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其於保護管束中仍再犯本件犯行,亦非首次對甲女為妨害性自主行為,顯見上訴人未從相同罪質之前案中記取教訓,缺乏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之尊重,故不予宣告緩刑。然上訴人係因先前已對甲女有性交行為之經驗,本次再得甲女同意而合意性交,並無原審所指「缺乏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之尊重」可言。且上訴人先前另涉妨害性自主案件之少年法庭宣示筆錄所載,上訴人係無視某同性學弟之反對,或未徵得該被害人之同意而對之強制性交,與其在本件係徵得甲女同意後,始與屬於異性之甲女合意性交,二者情狀明顯有間,難如原審稱之為「相同罪質之前案」。㈢上訴人因涉世未深,年輕氣盛,血氣方剛,未能克制自己情慾,一時失慮致犯本件犯行,對於始終坦認犯行之上訴人,須入監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自嫌苛重,難稱妥適等語。依上訴人所提上訴事由,顯已依卷證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未就乙女有無告訴權詳為審究,且第一審以上訴人「缺乏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之尊重」、曾犯「相同罪質之前案」作為量刑事由係有違誤,並非抽象、空泛之指摘,縱非可採,亦屬上訴有無理由之問題,不能謂為未述具體理由。乃原判決未就該部分指摘事由說明如何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之情形,僅就依第一審判決量刑基礎之資料加以覆核,即以上訴人所執理由不具體,逕認上訴不合法定程式,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案涉重典,自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徐昌錦法官蔡國在法官黃瑞華法官林恆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