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交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生群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黃永勝書記官林嘉萍通譯謝孟庭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盧生群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盧生群在蘇花公路改善工程擔任隧道工程之坑夫,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工人至工地為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盧生群於民國102年9月2日18時40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1名外籍勞工,從宜蘭縣南澳鄉○○村設○○○○○○號控制系統及速限時速30公里之舊北迴谷風隧道(以下簡稱谷風隧道)南口進入,進入時盧生群按下燈號按鈕轉換綠燈通行,盧生群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進入,沿谷風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距離北口約150公尺處時,適同有疏失之 游春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 彭英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先後由當時顯示紅燈禁止通行之谷風隧道北口進入,盧生群應注意汽車行經隧道應開亮頭燈,且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雖係在隧道內,但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缺陷或障礙物,依盧生群之智識能力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邊頭燈於近光燈時不亮,仍以超速30公里以上之速度於隧道內行駛,且見對向雖有闖紅燈進入隧道由游春生所騎乘之機車,未減速緩慢會車或停止讓闖入之游春生所騎乘之機車會車通過,致使游春生騎乘機車與盧生群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會車時,未能即時判斷盧生群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車寬,盧生群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前方不慎與游春生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撞擊,游春生並因此倒地,全身受有多處鈍性傷併肋骨骨折與氣胸之傷害,於102年9月2日20時15分許經送國軍花蓮總醫院急診室急診,經急救逾30分鐘仍無效死亡。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盧生群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並表示願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林嘉萍法官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